员工方某多次在工作时间内使用睡眠舱休息,公司却以“在过去的12个月内,多次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未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关系。方某对此提出了异议。他认为,他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种制度的特性使得员工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由于工作繁重,他常常晚上加班至凌晨,导致身体不适,因此他才会在工作时间短暂使用睡眠舱休息。他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此外,方某还指出,公司设置睡眠舱的初衷就是为了方便怀孕或身体不适的员工在工作时间休息。尽管公司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睡眠舱的时间,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在哪些时间段内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区别于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制度,其特点在于工作起止时间不固定、工作时长不确定。因此,企业无法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进行常规的考勤管理,但可以通过制定灵活的考核方式来管理和规范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本案中,该公司并未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制定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纪律规定。因此,以固定工作时间来约束方某显然违反了不定时工作制的立法本意。此外,工作结果是考察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重要指标,但该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在职期间存在工作任务的延误。因此,方某因身体不适而在工作时间稍事休息是合情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定该公司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向方某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