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检索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5日,中铁二局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2010年11月1日,惠元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二局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在页码上系连续编码。后惠元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二局建设公司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等,对停窝工等损失及后续施工事宜、新增加的户型改造工程、已完工工程内容和结算价款、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宜作出进一步补充约定。2019年12月6日,中铁二局集团通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为承包人。2020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3日,中铁二局集团与惠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工程结算协议。后因惠元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铁二局集团以惠元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惠元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案件争议焦点
招标人与中标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黑白合同”?
(三)最高院裁判要旨
“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
本案中,中铁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与惠元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二》至《补充合同八》等。2020年3月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惠元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上述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不属于“黑白合同”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第一,《补充合同》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该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根据客观清况的变化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出新的适当约定。
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新增加的户型改造工程、已完工工程内容和结算价款、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竣工、工程结算等具体事宜作出进一步补充约定,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因工程施工变化和实际需要作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无不当。
(四)法院裁定
再审法院(最高院)裁定:驳回惠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说法
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确定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变更或补充协议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地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若补充或变更协议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则应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反之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