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卫鹏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分别将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的保全必要性表述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关于财产保全必要性,是申请财产保全必须予以重视但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日益重视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防止财产保全异化侵害被申请保全人和申请人的和合法权益,并积极引导保全制度实现其应有价值和功能。
一、财产保全必要性的重要性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财产保全必要性并没有可以执行的具体审查标准和程序,但是财产保全必要性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具有异常重要地位,如果没有财产保全必要性,财产保全制度将不复存在,或者将偏移原来设定的方向而走上歧途,危害巨大。
(一)能表征财产保全的根本特征和根本宗旨
被申请人有紧迫情况且危及“申请人将来生效之财产权利的实现”是财产保全的实质特征和根本特征。从这点而言,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其实在“紧迫”的“质”上并无差别,区别仅在于“紧迫”的“量”。
财产保全对财产的预防性、临时性的控制措施并不是根本特征、实质特征,由前述特征所决定和衍生。
(二)财产保全必要性可以决定是否财产保全
有保全必要性,原则上必须准予保全;没有保全必要性,应驳回保全申请。
不能以要求提供明确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以及一律提供担保,免除或者减轻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三者在地位和审查逻辑上存在显著不同。
(三)财产保全必要性可以影响其他财产保全因素
财产保全性很强的,可以按照诉请金额全额保全、足额保全,甚至稍微超标的保全;反之,若缺乏保全必要性,可以调整保全金额。
财产保全必要性可以影响财产保全制度适用的其他条件,比如担保,财产线索或者财产信息。如果有保全必要性,即使申请人无法提供了财产线索和相关担保,也可以根据规定予以补充或者免于担保。
(四)财产保全可以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具备财产保全必要性的纠纷,如果符合其他形式要件,可以准予保全,但是需根据财产保全必要性决定其保全的金额、保全的财产、保全的方式和顺位等,最终根据紧迫情况和保障后续判决顺利执行的需要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合理实施保全裁定。
有财产信息和提供担保等,如果没有保全必要性,可以不准予保全;对于没有保全必要性的案件申请保全,一旦发生保全错误,承担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或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更大。
二、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实践操作和异化以及原因
除仲裁保全程序中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保全必要性审查之外,大多数财产纠纷的保全案件,均对“保全必要性”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或者明确的司法审查要求。
(一)财产保全必要性司法审查的体现形式
1.不予审查
目前,遍查大多数的财产保全裁定书,通过绝大多数法院仅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准许债权人的保全申请,并且未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必要性”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而是由“财产权利真实、合法”、“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具体、明确”、“担保合法、合理”等予以替代。
2.形式审查
少数法院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之前附上诸如“情况危急,不立即保全将使将来生效之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之类的用语,并以此为由准许债权人的保全申请,但是也只是根据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所列明的“事实”或者在保全谈话中所陈述的事实等予以概括判断,并不做具体审查,也未要求提供证据,更不会审查该事实是都能对判决造成不利影响或者造成何等影响。
3.个别情况的实质审查
多出现在驳回保全申请的阶段,驳回的理由通常如表述为“不符合保全必要性”,或者未提供需要保全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如北京某法院就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房屋已经取得抵押权,并办理了相关登记,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其他有关财产保全必要性与紧急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财产保全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异化的原因
异化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若下三点:
1.法律规定不明确,无具体的操作标准,属于自由裁量领域。
2.其他可操作性、具体的可审查的标准成为审查重点,必要性审查逐渐被忽略、替代等。
比如申请人财产权利的真实性、有具体的财产线索或者财产信息、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等,尤其是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成为法院试探申请人权利是否真实、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的试金石和风险缓释措施。一般情况下,有担保则准予保全,没担保或者担保有问题则不予保全,已经成为财产保全司法审查的惯常性操作和潜在思维定势。
3.基于便利纠纷解决和保障执行质效的现实和功利考虑,财产保全逐渐转为以“控制财产为核心”的操作思路
法院基于功利性考虑,以及为了规避个人相关责任风险,一般要求财产保全申请必须提供财产线索或者财产信息(否则,有的法院直接驳回保全申请),根据上述财产出具保全裁定并予以查控,评价是否超标的或者超范围保全,审查财产保全担保情况,审查决定保全方式、保全顺序等,并据此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以及错误财产保全的司法赔偿问题等,所以在此思路下,保全必要性并不好用,也不实用,最终几乎隐身。
因此,目前的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已经被忽略、被替代或者被异化,甚至彻底隐没,一方面可能严重的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可能纵容恶意保全、虚假保全、滥用保全等情况。与此同时,也可能侵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也可能因为案件实际上确实存在保全必要性,而不满足其他要件,比如财产线索无法自行提供或者准确提供,保全担保不足额等情况等,从而被法院驳回申请。上述情况下,如果充分发挥保全必要性的司法审查,建立以保全必要性为中心的司法审查制度,则可能避免上述情况发生,更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相对合理保护。
三、财产保全的最新动向
财产保全必要性虽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和重要功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被忽视。但是最近几年,有些地方法院却反其道而行,出台相关规定,充分肯定和细化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并特别强调要防范虚假诉讼、恶意保全、滥用保全等行为,合理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概括性规定——即只在文件中提出或者强调保全必要性审查的要求并予以重视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2022年5月23日印发)
其在规范中开章名义、明确要求:防范申请保全人恶意保全,及时审查保全申请,充分考量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与适当性,切实发挥保全效能。财产保全工作既要坚持公正高效保全,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保障申请保全人实现债权,防止因消极、拖延保全而损害申请保全人权益;又要坚持善意文明保全,做到合理适度、该保才保,防止因滥用保全、过度保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而损害被保全人权益。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指引》(皖高法〔2023〕4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财产保全制度的精神。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原则,充分考量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既要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依法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又要秉持善意文明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保全申请的必要性,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财产保全担保和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审查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金额,明显超标的金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调整。
(二)重申式规定——重申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必要性的相关条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指引(试行)》(2020.11.10发布)
第十条【特殊形式要件】财产保全中心除依照本指引第九条规定审查相关申请材料之外,还应当根据保全案件的类型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提交具备“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交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基础证据。
(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生效证明
第二十条【仲裁保全实质审查】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第十八条【诉前保全实质审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事由,即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四条【诉讼保全实质审查】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三)具体性规定——在文件中明确紧迫情况的具体情形或者判断标准或者明确那些情形不具备保全必要性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2020.12.07)
第四条【审查结果】保全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文书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担保是否符合要求、保全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恶意保全等情况,并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二)对文书齐备、程序合法、担保符合要求、保全理由充分、不存在恶意保全情况的申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实施保全。
(三)对下列不符合法定保全条件、涉嫌虚假诉讼或者恶意保全等情形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1.诉前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材料,或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明显判断出其与争议标的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2.诉前保全申请人以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请求申请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无新的情况紧急等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诉前保全的。
3.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
4.保全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明显不属于被保全人或与争议标的明显不相关的财产的;
5.已保全的财产额度达到申请范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经释明后拒不撤回的;
6.被保全人的部分财产足额且有利于执行,申请保全人坚持请求保全被保全人银行基本账户等对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的财产,经释明拒不变更的;
7.涉嫌虚假诉讼或恶意保全的其他情形。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审〔2022〕3号)
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交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责任财产减少,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7.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8.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9.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1)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2)被保全人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等组织的;
(3)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已引发多起纠纷的;
(4)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5)其他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存在以上情形,且不存在情况紧急的状况下,裁定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经审查认为需要对上述主体进行保全的,由本院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17.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事实的判断能力、诉讼时机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涉嫌恶意保全:
(1)重复诉讼,或者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生效裁判冲突,且未提供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
(2)起诉时提供了伪造、变造的证据、隐匿了主要证据,而依据真实、完整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3)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明知无权利基础或者明知无侵权事实而提起诉讼;
(5)明显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
(6)破坏他人的商誉、交易机会、将对方拖入诉讼、恶意炒作等,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己方获取竞争优势,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情形;
(7)其他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的情形.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必要性在近三年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得到更多法院的充分重视,并对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趋向于实质和具体操作,这就要求不论是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者相关法院,就必须重新审视保全必要性,并将其视为指导精神和主要要件予以对待,防止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异化。
四、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司法审查逻辑和关注点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以享有真实的债权和债权请求权为基础和前提,因此本文探讨的保全必要性,也是在申请人享有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和债权请求权为前提。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司法审查,通常会层层深入,逐步审查当时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决定是否准予保全。
(一)闯关第一层—是否属于明确规定或者按照其司法惯例不予保全的情形
下述情形,法院通常不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情形如下:
1.特殊主体不予保全
比如以政府机关、正常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教育团队等主体为被申请保全人的,若无确实和充分的保全必要性,法院一般不准予保全申请。
2.特殊财产不得保全
比如20类账户不得保全、争议法律关系之外与直接争议标的无关的其他财产不许保全等。
此外,有的法院对不许保全的财产还有具体规定,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2018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 )
第十五条【不得查封的财产】下列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六)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物。
上述规定,主要内容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之规定。
3.保全方式、保全顺位不许可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审〔2022〕3号)规定:
16.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申请保全人提供的保全财产清单,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审慎确定保全财产顺序。
(1)优先保全主债务人的财产;
(2)优先保全申请保全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
(3)优先保全没有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及未被另案在先查封、冻结的财产;
(4)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生活影响小的财产。
另外,安徽高院、厦门中院等也有类似规定。
4.其他特殊情形不许保全
比如再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无特殊情况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连续超过两次申请保全或者追加保全或者补充保全的情况等。
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指引(试行)》(2020.11.10 发布)第五十二条 【追加保全财产】 首次保全措施完成后,实际保全财产的价值远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的,可以允许申请保全人提供新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第二次保全措施完成后,无正当事由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则上不予准许。
(二)闯关第二层—必须排除恶意保全、重复保全等情况
恶意保全、重复保全或者滥用保全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合理
2.重复或者再次请求保全
反复(重复)诉讼并反复(重复)保全:重复诉讼,或者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生效裁判冲突,且未提供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诉前保全申请人以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请求申请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无新的情况紧急等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诉前保全的;或者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针对同一标的提出保全的。
3.双方就同一争议法律关系多次诉讼或者保全
4.对于诉讼请求或者保全申请中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等情况
5.故意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企图增加保全额度或者故意保全与双方直接争议标的无关的财产的
6.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方式、保全顺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不符合善意保全的情形等
7.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保全动机或者目的不善
(三)闯关第三层—提供保全必要性的事实
在保全申请书中或者保全谈话中能够明确和提供紧急保全的情况或者事实,或者有碍判决后续执行的具体情况或者事实。
(四)闯关第四层—提供保全必要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能够就保全必要性的具体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不是空口无凭。
但是,必须指明的此处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该材料的证明强度应弱于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证据形式和证明能力,学界普遍认为应定义为“疏明”责任,一种无需举证质证、由申请人单独提供的、证明效力具有应一定盖然性即可。
(五)闯关第五层—需达到证明“紧急情况可导致其利益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其他情况导致后续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有保全必要性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却其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与“妨碍判决之执行”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必须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无法执行。
由此可见,关于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属于自由心证领域,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需要申请人和代理律师耐心和多次沟通,才有可能确立法官自由心证之坚定性和决然性,从而迅速肯定是否存在保全必要性。
财产保全制度意义重大,财产保全必要性则是财产保全制度的灵魂和精神指引,若无财产保全必要性的指引和具体的司法审查,财产保全制度必然异化,必然走向功利和非正义,既可能侵犯被申请保全人的合法利益,也会损害申请保全人的合法利益,最终导致财产保全制度大打折扣,所以,财产保全必要性应得到充分重视,并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并在司法审查中发挥其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