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办案困惑
在近期办结的两起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中一起被认定为自首,另一起则认为自首不能成立。在第一起案件中,嫌疑人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认定其成立自首。而在第二起案件中,嫌疑人接到电话传唤后,立即乘坐高铁从数百公里以外的城市赶往该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却没有被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经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无果,在开庭时再次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但最终法院判决仍未予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均能被认定为自首。反观此案,嫌疑人一经电话传唤,即主动抵达公安机关投案,却被司法人员拒于“自动投案”的大门之外,不认定其成立自首,此等办案思路着实令人费解。
最高法对“经电话或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为自首”提供了明确的案例指引,但是不同司法机关在认定该情形能否成立自首时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依法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具有自首中要求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此引发笔者思考,对于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否成立自首?
二、笔者观点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来看,传唤到案成立自首
1、自首制度设立的本质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互惠交易,是国家基于公理原则所作的一项制度设计。其根源是为了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嫌疑人传唤到案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传唤到案成立自首
传唤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1、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电话传唤不同于拘传,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电话传唤的嫌疑人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仍有可能成立自首。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仍有很大的自主选择空间,既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逃跑。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前往归案,均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能逃而不逃,自动将其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法律精神相吻合。
(三)从法理角度来看,传唤到案成立自首
依据《解释》中“非基于嫌疑人主动,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亦可不考虑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将其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针对仅因电话传唤便直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归案的嫌疑人,既有主动的投案行为又有主动的投案意识更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却不认定该情形成立自首,此举明显违背法理。
(四)从情理角度来看,传唤到案成立自首
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情理可知,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后自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均比逃跑后再投案危险性低很多,更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针对此种情形固守办案经验否认成立自首,该办案思路违背常理,有倡导罪犯先逃跑再投案的不良示范之嫌,于情于理均难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的嫌疑人,符合最高法认定“自动投案”的指导精神,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证据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成立自首。
三、法律指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二)参考案例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要点: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逃,或者羁押期间脱逃。在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和活动仍能作自由决定,只要其实施了投案行为,就应认定为其实是在尚未被实施“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
作者:陈蔚倩律师/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