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驰誉律师普法: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
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上游犯罪有着紧密联系,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之一的即应当立案追诉。
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这一删改意味着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人实施的构罪模式,“自洗钱”由此入罪。因此,洗钱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也可以是上游犯罪以外的第三人。前者为“自洗钱”,后者为“他洗钱”。
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加之洗钱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可能带来的高度风险,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应先明确洗钱行为的本质,以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即认定洗钱违法犯罪时无需要求其达到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客观效果。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因而属于犯罪构成的形式上的洗钱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而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即便财物交付、取得可能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对于“自洗钱”行为,什么情形构成犯罪,哪些情形依法数罪并罚,情况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审慎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自洗钱”犯罪,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对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能认定洗钱罪。比如,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自窝藏”行为,也不构成洗钱罪。
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在同一层面作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帐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又比如,提供资金帐户,实施走私犯罪,又用同一资金帐户实施洗钱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作重复评价,不能单独认定自洗钱犯罪并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但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还要考虑洗钱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洗钱”行为,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以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要慎重入刑。
洗钱罪的主观要件,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是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对于如何认定“他洗钱”范畴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二是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四是准确理解“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是洗钱类犯罪罪名,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是针对七类上游犯罪的“漂白”行为,且造成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损害,后者一般是针对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主要损害司法秩序。从客观行为来看,洗钱罪的行为立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后者的行为方式的外延大于洗钱罪,包括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其他行为方式,如获取、占有和使用行为等。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驰誉律师,驰誉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