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程序规定》吸收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有关规定,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按照《程序规定》执行,不再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解释执行。执行时,还要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收容教养制度的修正。
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曾因违反治安管理且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包括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的)、罚款。警告等处罚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以前虽然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处罚,但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也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程序规定》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除外情形作了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不应再作扩大解释。例如,曾违反治安管理,但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的,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前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但曾被专门矫治教育的,是否可认定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根据《程序规定》第164条第2项的规定,以前虽然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但曾被收容教养的,不属于初次违法治安管理。但是,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将“收容教养”修正为“专门矫治教育”,且根据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6条和第45条的规定,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和收容教养不容,是一种保护处分措施,其被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也突显了其教育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本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之前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但仅曾被决定专门矫治教育的,仍应当被认定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3.构成本条规定的“初次违反”是否要求前后两个违法行为属于同类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
法律条款的含义有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实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进行理解。本条规定的“初次违反”应理解为前后两个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同类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如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或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等。例如,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即使该人以前曾因实施道路交通违反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现在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同样,如果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即使该人以前曾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罚款,仍应视为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4.正在哺乳自己收养的婴儿的妇女能否适用本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本条第4项关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既是为保护哺乳期妇女的权益,更是为保护婴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这里的“婴儿”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人亲生的婴儿,也包括违法行为人收养的婴儿。但是,要注意这里的“收养”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正的,应当办理收养公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在实践中,认定收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证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