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被迫离职,马律师帮当事人胜诉,企业限期赔偿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12-31 14:10:56

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下列三种情形,都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1)在支付时间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在支付标准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3)在安排加班情况下,不支付加班费。

另,《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杨某入职被告甲公司,后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23年7月后拖欠工资未发,同年9月被告甲公司内部整合收回财务权和人事权。无奈杨某于2024年3月22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拖欠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行为侵犯杨某合同权益。杨某曾提起仲裁,未予受理,故杨某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两被告限期支付杨某未付工资、未报销垫付款,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交。通过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对杨某构成混同用工,且依公司法之规定,被告乙公司为被告甲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乙公司亦未能证明其资产完全独立于投资人,故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应对杨某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杨某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被告甲公司未提交工资构成明细单且显示未完全支付工资,故杨某要求2023年7月至2023年3月22日工资欠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甲公司提交2023年8月16日、2023年10月16日付款,共计12232.71元已备注系费用报销款,故本院按费用报销款认定,杨某已举证被告甲公司审批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22日未报销垫付款42859元,扣除上述款项应予支付。被告甲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向杨某代发补发7月至9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另9月19日发放的4656.15元备注为工资,本院按支付工资从杨某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杨某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的提成工资16000元,首先上述支付金额与杨某主张所欠提成工资金额不一致,且有两笔款项明确注明是费用报销,故杨某主张系提成工资可另行解决。被告甲公司为杨某代付2023年1月至3月个人支付的保险费3159元、住房公积金1800元,杨某同意自工资中抵扣,本院予以相应扣减。

另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因欠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最高支付12个月。杨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1167元,两被告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本院采信杨某主张。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资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未报销垫付款三万零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三万四千零四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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