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铜仁#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铜仁市共有2家企业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家企业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贵州铜仁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2.53万元,税额32.8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铜仁市碧江区天某线缆经营部,在2017年3月0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1.78万元,税额7.1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铜仁市碧江区天某线缆经营部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5万元以上,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20号)
1.3.简要案情:邓某某系松桃A货运有限公司股东,通过他人为松桃A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税款数额131482.25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税款46495.3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款和补缴税款,同时又系企业家,结合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专项行动部署、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册检刑不诉〔2021〕23号)
2.3.简要案情:徐某某介绍他人,向河南省柘城县A木业有限公司和柘城县B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发票金额合计1810344.82元,税额合计289655.18元,价税合计210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为289655.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从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即使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依然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黔0625刑初14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人民币3910982.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贵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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