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焦作市A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要经营机电化工等物品批发零售,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庞某某从网上等地购买没有发票的化工产品供应给河南B有限公司,为了解决进项发票少的问题,通过杜某某介绍,在与菏泽C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10%不等左右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并抵扣,票面金额456602.64元,税额59358.36元。
案发后,庞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庞某某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庞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庞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该罪论处。
但是,根据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表述,只规定了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的,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因此,应该适用《解释》的规定,对于虚开税额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仅为税额59358.36元,还没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
即使,按《规定(二)》的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那么,又如何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呢?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其中有一项是“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时,才会达到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据此,“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应是“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庞某某在案发后,将全部违法所得退交至公安机关,并不存在“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情形,即使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就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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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