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贾某1、张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豫1081刑再1号
抗诉机关某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已殁)。
附带民事诉讼(变更)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37年6月2日出生,住某省某市某镇某村6组,系被害人贾某3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妻子。
诉讼代理人贾学某,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1992年11月7日被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993年7月8日撤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1994年2月3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2月5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5年5月8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1995年5月8日作出(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许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10刑抗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军、赵某军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贾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到庭。2016年7月11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10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驻马店地区遂平县珍珠岩厂的“解放”141带挂汽车,主车号某**04578,途径某市顺店镇西袁庄路口公路时,将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某镇某村少年贾某3(十四岁)撞伤,后死亡。被告人张某弃尸驾车逃跑,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1.被害人之姐贾某2证言,证实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撞伤其弟的车系新解放车,车号为04578及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是遂平的解放车碰伤一个男孩。2.某县的李某洋证言证实,见一辆新解放车停有五分钟,后很多人围观一个死小孩,想着小孩是从那辆车上放的,因没有别的车辆经过。3.被告人张某供述,汽车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被扣在驻马店市交警队。交警队门卫李某、郭某证言,证实没有见该车在交警队院内停放。4.联合查车队小组负责人张某证言,证实没有扣张某驾驶的汽车,也没有开暂扣证,当时出示的是张某安的驾驶证,联合查车队的成员魏某证实没有扣过解放车。5.原车主敬某端证言,证实车卖时,车门上有弧型“河南省遂平县珍珠岩厂”字样,后来某市交警队来提车时,门上的字涂成“驻马店地区”;并证实卖车没有多少天,就听说车出事了。6.驻马店地区交警队原教导员林某华证言,证实关于当时所扣违章车辆,包括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所调查的情况我没有注意,并没有目睹车辆。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死者贾某3的解剖照片和尸检报告。8.驻马店地区“92、10、29”交通肇事嫌疑车辆排查表中,河南4504578车系秀山水泥厂张某所驾驶的解放车;遂平县征稽站证明九二年十一月一日遂平珍珠岩厂缴讫证。9.修理工姚某珍证言,证实该车喷漆后一星期禹州的来查该车。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又弃尸逃跑,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还应承担由于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一千五百元,死亡补偿费四千八百元,其他损失三千元,共计九千三百元。被告人张某所辩解的没有驾车来禹州,更没有撞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护的本案直接证据不力,张某不具备作案时间的可能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辩解的被告人张某应按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意见,查无他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贾某3家属经济损失,丧葬费一千五百元,死亡补偿费四千八百元,其他费用三千元,共计九千三百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2年10月28日下午,张某驾驶“解放”141货车行驶到确山至驻马店第一岗楼(驻马店市大队南岗亭)处,因无牌照、无行车证被执勤民警张某查处,10月28日下午六时左右,张某将车辆开到交警支队指定扣车地方(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扣押,10月31日,在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放行。期间,张某在驻马店地区办理解除扣车手续。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河南45/04578“解放”l41货车系肇事车辆的主要证据与抗诉机关复查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1992年10月28日该车辆被驻马店地区交警张某查处。
车主杨某证明安排其司机张某驾车去驻马店地区,乘车人周金土证明司机是张某,乘车人聂某证明是杨某的车,张某证明了因无牌照查处遂平的解放大货车,暂扣证登记为张保安是由于笔下误,实际是张某,查车登记表证明了驾驶员是张某,帮忙处理人驻马店地区交警队于某证明了车辆被查事实的发生。书证交通管理暂扣证及存根、查车登记表与证言相互印证。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1992年10月28日下午张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因无车牌、无行车证被联合查车队小组负责人张某查处。
2、1992年10月28日至31日该车辆被扣押停放在驻马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
驻马店交警队证明证实了该车辆被扣押停放在驻马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院内,车主杨某、焦某证明了车辆于10月28日至31日在驻马店地区扣押,乘车人聂某看到了车辆在交警队院内停放,周金土听说了在院内停放,驻马店地区交警队民警于某看到了在院内停放的车辆。“查车登记表”(处理登记表)证明了29日张某喜的大客车在驻马店市交警队处理,张某喜、周某群证明29日看到车辆在交警队停放,驻马店市交警队门卫李某说明了车辆、驾驶员张某及车辆停放位置的特征,证实车辆在交警大队院内停放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书证之间、证言、书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共同证实了10月28日下午六时左右,张某将车辆开到了交警支队指定扣车地点(驻马店市交通警察大队院内)扣押。
3、1992年10月31日该车辆被放行。
驻马店交警队证明证实了31日放行该车辆,车主杨某、焦某证实了31日车辆从驻马店放回,张某供述为31日放回,“查车登记表”(处理登记表)、处罚条、看车费收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均证明为31日处理。书证、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指向一致,共同证实了10月31日车辆在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被放行的事实。
二、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张某没有作案时间。
车主杨某、焦某证明张某一直在处理扣车事项,于某证明29日上午在驻马店张某找其拿审车表、过户表和介绍信,张某供述29日上午找于某拿审车表、过户表和介绍信,书证审车表、过户表与以上证言印证,书证驻马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车登记表”(实为处理登记表)证明张某喜车辆29日在驻马店市交警队接受处理,29日下午五时,张某喜、周某群见张某在驻马店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洋证实肇事车辆29日下午三点多不到四点,肇事车辆在郏县塚头抛尸。书证、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共同证实张某没有作案时间。
2、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张某非肇事司机。
禹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证实,其辨认后认为张某不是肇事司机,禹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贾某2(被害人之姐)证实,其辨认后不能确定张某是肇事司机。
三、程序违法。
1995年5月10日,张某在法院宣判时口头向某市人民法院表示上诉。1995年5月25日,某市人民法院在超过上诉期后,又询问张某是否上诉,张某表示不上诉了。根据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张某已经口头表示上诉且在上诉期内没有变更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某市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张某的上诉请求,导致该案在一审生效,原审程序存在违法行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花去的车旅费15000元。3.判令被告人支付丧葬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诉讼代理人贾学某提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也认为可能不是张某作的案,如果不是张某,不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但是要求还被害方一个公道,抓住真凶,并由真凶做出赔偿。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解,案发时车和人没有来过禹州,1992年10月28号下午去驻马店年审的时候车被扣住,到31号都在交警大队院内扣着,其不是真凶,将来由真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应当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1.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缺乏证据链条。(1)被害人的姐姐贾某2的证言是认定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但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记下了一个模糊的车号,当时弟弟因事故受伤,证人比较慌乱,记忆比较主观,错乱的可能性极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她记下的河南××04578号,不仅限于驻马店地区,交警队没有进行排查。交警队又仅凭其他证人记忆的车门上“遂平”二字,二则相加,就直接认定张某是肇事司机。这样的证据都主观,都不是犯罪的直接证据。(2)对于现场这两个重要的证人贾某2和刘某,现在查明交警队也曾经组织进行对张某的辨认,二人都否定或不确定张某是肇事者,这就直接否定了被告人有罪。可这样重要的关于认定罪犯的直接证据办案机关不予记载入卷,导致错误的认定。(3)某市人民法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罪的证据有9份,可这9份证据没有一份是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其内容只能是间接证据,可这些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次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结果也不一致,原来的取证带有倾向性、片面性,应以这次复查的结果为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很多应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深入查证,在被告人不认罪,有很多疑点的情况下,只有深入查证,排除一切疑点,才能做出认定。(1)证人证言证明,肇事车上有三人,二男一女抱一个小孩,在认定张某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那么同行的人是谁?谁符合抱小孩的条件?由于是将被害人抛弃,他们这些人应否认定为同犯?(2)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是“系被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鉴定人怎么看见是撞击的头部,是当场死亡还是因不予治疗而致死亡,本案由此该定间接故意杀人还是交通肇事?(3)原办案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综合分析认定“河南45/04578号车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被查住后,驾驶证被扣,车没有扣。二十九日上午驾驶员开车来禹州方向拉货……”。那么车在驻马店是因为查处无牌无证车辆集中行动中,因无牌被查,被查后,司机驾驶证被扣还敢跑长途拉货吗?如果是该车,本身没有牌照,现场被害人姐姐贾某2怎么到车前看到车牌?(4)遂平县养路费征稽处证明车辆十月份报停,十月三十一日解封发还牌照,原办案机关怎么不查证?(5)关于车辆颜色、车型,各人所说不一,没有落实清楚。(6)认定驻马店交警作伪证,为什么不追究责任?3.关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明,也就是在驻马店车辆被扣的证明,各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原来的证据就已很说明问题,可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又提供了大量证明,可原办案机关不接受、不查证、不认定。这次抗诉机关作了深入细致的复核调查取证,更加能予以确认,出庭抗诉的检察院已经分别做了分析说明,不再重复,同意抗诉机关的分析意见。所以,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真实可信,被告人是无罪的。4.本案办案的原公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是对被告人做典型的有罪推定,仅凭现场模糊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围绕被告人有罪去取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不记录、不接受、不认定。纵观本案事实证据,即使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无法查证,也不能对被告人做有罪认定,原判决是糊涂认定,糊涂结案,后来又违背法定程序,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致使被告人蒙冤。5.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也就不能判决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某市某镇某村人贾某3(被害人,殁年14岁)与姐姐贾某2各骑一辆自行车途经某市顺店镇西袁庄路口公路时,骑车在后的贾某3被相向而行的货车撞倒,头部受伤,肇事车辆上有两男一女,其中一男子以抢救为由将伤者贾某3抱上肇事车辆,并让贾某2回家报信。肇事车辆离开案发现场行驶至郏县塚头镇,车上人员将贾某3丢弃路边后驾车逃跑,贾某3死亡。1992年11月1日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尸检报告:死者贾某3系被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而后移尸于公路沟内。
但原审认定1992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主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将贾某3撞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贾某2、刘某均未确认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1992年11月5日下午某市公安局将张某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目击证人贾某2对下车抱走其弟弟的那个四十岁的男子有印象,目击证人刘某陈述“肇事司机有四十壮岁,个子有五尺高,脸胖胖的,别的记不清”。1994年4月1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刘某时,刘某陈述出事几个月后在某市公安局拘留所,交警队安排其在屋内,那个人站在院内,隔着玻璃看那人不是肇事司机,因为那个人一脸脸面胡子,肇事司机没有这么多胡子,当时让其辨认的人就那一个,后来没有再辨认过。2015年8月25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贾某2时,贾某2陈述公安组织辨认过,当时顶不真是不是被辨认的人,就告诉公安顶不真是这个人,当时哥哥贾学某陪着去的,又喊上卖菜老头一块去的,这个老头说好像不是,时间长记不清了,好像只有这一次。2015年5月1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时,张某陈述“92年11月5日被扣到禹州交警队,7号送到拘留所,大概进拘留所一星期多公安干警李新跃组织了一次辨认,我从窗户看是一个小女孩,大概十五六岁,距离有2米左右,我在屋内,她在窗外,我就听见她说,不像他,开车的年轻,这个年纪大,有胡子,李新跃还拽了拽我的胡子。没有其他人辨认过,也没有做笔录”。故目击证人均未证实张某是肇事司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是肇事司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是肇事车辆上“两男”中的一男,肇事车辆上的“两男一女”身份未确定。
二、从目击证人的证言确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车号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1992年11月5日下午某市公安局将该车从遂平带回禹州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制作辨认笔录,无法确认该车辆与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看到的肇事车辆基本特征一致。公安机关提到该车被扣回后有重新喷漆、门字改变的迹象,但无法确定改变车身颜色和门字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所为。目击证人贾某2陈述肇事车辆主车号为河南xx/04578(前两位空缺),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车号为河南45/04578,依据的是另一目击证人刘某陈述的肇事车辆车门上有遂平字样,锁定肇事车辆为遂平县的河南xx/04578,从而排查出车号为河南45/04578,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公安机关找到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后,调查得知该车只有一名司机叫张某,从而确定张某是肇事司机,此结论亦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三、原审认定张某的作案时间和肇事车辆不能确定。抗诉机关认为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在案发前一天即1992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直至1992年10月31日被放行,期间张某在驻马店地区办理解除扣车手续,张某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张某自案发后所做的供述与抗诉机关的意见基本一致,未进行过有罪供述。原审中的暂扣凭证、罚款条、遂平征稽站证明、证人于某、聂某、杨某、焦某证言,抗诉机关新提交的周金土、周旭群、张振喜证言也有证实,但原审中的证人李某、魏某称没有查扣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原审证人郭某称记不清什么时间扣的车,没有见过这个车,原审证人张某1993年5月称扣的是张保安的驾驶证,没有给张某开暂扣证,因无车牌、无行车证被扣的车辆当天晚上就处理完放行了;1994年9月张某又出具证明是失误把银字看成保字,驾驶员实为张某;2015年5月张某陈述确定当时车停到交警大队停车场了,于某找其说情后就处理完了然后交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原审认定张某有作案时间、河南45/04578“解放”141带挂汽车是肇事车辆存在重大疑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张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禹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某卿
审判员 潘某军
审判员 刘某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