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黎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区**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自治区,被羁押前住***区**路**厂宿舍第四排第一间。因本案于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区检公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于20**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年*月份,被告人黎某某通过网友林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申某(女,20**年**月3日出生),后于同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手机和QQ聊天的方式,约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申某到海边及被告人黎某某位于***区**路**厂宿舍第四排第一间的家中,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被害人申某阴道拭子与被告人黎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申某与他发生性关系之前已与前男朋友发生过性行为,申某自报年龄十五周岁,所以他不知申某实际年龄未满十四周岁,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申某于20**年**月3日出生于****。20**年4月份,被告人黎某某与网友林某某QQ聊天时,林某某介绍其同学申某与被告人黎某某互加QQ好友,此后,被告人黎某某经常通过QQ与申某聊天,并约会见面交往。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并不知道申某就读的学校、班级及年龄,其曾询问过申某的年龄及学校,但申某回答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实际年龄及尚在***区就读小学六年级的情况,两人交往短短的二十余天内,迅速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同年5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约申某至***区**村附近的海边烧烤场,两人在此相互接吻后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同月17日20时许,两人约至***区“**寺”附近海边,在此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当晚,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继续在该处聊天,因天气突变下起暴雨,两人在该处避雨至凌晨零时许,衣服已被雨淋湿,申某怕回家后被其父母责骂,遂提出到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两人在被告人黎某某家中又发生了第三、第四次性关系。次日,由于申某整夜未归,又未向家人报讯,其父母及亲戚着急之下四处寻找,申某得知后害怕被其父母责罚,遂编造了被多名男子绑架、强奸的谎言,其父母立即带申某前往***公安局城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申某为了圆谎,以同样的谎言在向派出所民警报案并做第一份询问笔录时欺骗派出所民警,报了被绑架、强奸的假案。该所民警立即将申某送***人民医院妇检,经医生提取申某的阴道拭子并予以诊断,诊断申某外阴充血,无活动性出血,处女膜呈筛状,未见活动性出血。同月25日,申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再次到城西派出所,向该所民警反映了案件真相,该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提取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样,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检出申某阴道拭子与黎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年*月18日14时多,申某在其姑姑申某甲的陪同下到该所报警称:20**年*月17日21时许,其在***区**村篮球场旁被五名男青年强行拉上面包车,带到***区海边“**寺”旁边的一间棚寮,其中一名男青年对其实施强奸,次日10时多,其趁几名男青年没留意时逃跑出来。该所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走访工作,通过对申某及其家人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同月25日17时许,申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来该所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称当晚是在一名叫黎某某的男青年家中过夜,双方发生性关系。该所民警立即展开抓捕工作,在***区**路**厂宿舍第四排第一间抓获犯罪嫌疑人黎某某。
2.***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该院于20**年*月18日对申某进行妇检,诊断见其外阴充血,无活动性出血,处女膜呈筛状,未见活动性出血。
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DNA)字(20**)***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申某阴道拭子与黎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该鉴定书已于20**年*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黎某某。
4.****某某学校20**届毕业班合影,证实申某20**年度照相时的模样。
5.***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申某出生于20**年**月3日。
6.***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公鉴(20**)第***号),证实没有发现被告人黎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她就读于某某学校六年级某班。20**年*月的一天,她下课后用手提机与黎某某QQ聊得火热,这时申某过来后她将黎某某的QQ号码告诉申某,于是申某就加了黎某某的QQ,至于申某与黎某某怎么发展她就不清楚了。
8.证人申某甲证言,证实她是申某的姑姑。20**年*月17日20时许,她在申某家闲聊,这时申某说要和同学去图书馆看书,要看到21时左右才回家。次日6时许,申某的母亲打电话告知申某整晚没有回家,手机关机,于是她就发短信给申某:“倩倩(申某的小名),你在哪里,全世界的人都在找你,看到信息给我打电话。”至10时19分的时候,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发来一条短信:“倩倩,她现在在我的手上,如果要我放了她,就叫申某乙拿货来,不然我对她不客气。”她立即回复短信:“请问你是谁,请别伤害她,她只是个孩子,可以让我跟她说几句话吗?”之后对方一直没有回信息,至11时许,她和申某的父母到派出所报案。11时24分,她丈夫电话告知申某回来了,于是她和申某的父母赶回家中,见到申某全身湿透,头部起了一个大泡,脚部有瘀伤,就问申某发生了什么事,申某告知昨晚9时回家途中,途经**村时被两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另外三名男子,五名男子用面包车将她载到“**寺”附近海边,在海边的一个破帐篷内,其中一名较为强壮的男子对她实施了强奸,次日早上她趁机逃走。申某的父亲以前跟社会上的混混有过吸毒史。
9.证人申某丙证言,证实他是申某的父亲。他20**年*月18日6时回家,得知其女儿申某昨晚一整天没回家,其姐姐拿了短信给他看,内容是:“倩倩,她现在在我的手上,如果要我放了她,就叫申某乙拿货来,不然我对她不客气。”然后他们就拿着接收该短信的手提机到派出所报案,说女儿不见了,在派出所时他接到姐夫的电话告知女儿回来了,他立即回到家中,女儿告知她被人强行带走,于是他们又带着女儿再次到了**派出所重新报案。
10.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供认他是***区壮族人,于20**年8月份到***区打工。20**年5月初,他在QQ聊天时认识了一名女孩子,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该名女孩子又介绍了其同学申倩倩给他认识,他们交往至今约20多天,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约几天前(20**年*月17日前几天)19时多,他约申倩倩一起到了***区**村海边烧烤场,在该处他们闲聊后接吻,并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在该处闲聊了约30分钟,他送申某回家;同月17日20时许,他接到申倩倩的电话,说在***区**村广场等他,他驾二轮驶摩托车过去接申倩倩,后往对面“**寺”路口进入海边,在海边两人开始接吻,不久后自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们在该处坐了一个多小时,突然下起大雨,两人都被淋湿了,驾驶摩托车出来时,摩托车又被泥沙卡住,无法启动,将摩托车推出来后已经深夜23时多,申倩倩说怕被她爸爸打,不敢回家,提出到他家过夜,于是他们就到了他位于***区**路**厂宿舍第四排第一间的家中,申倩倩在他家中洗澡后换上他的衣服,然后进入他的房间睡觉,尔后他们在房间内先后又发生了二次性关系,次日10时多,他醒来后叫申倩倩回家。
他与申倩倩交往的目的是做朋友,交往期间他曾问过申倩倩是否系**技校的学生,申倩倩回答是技校学生,因在**技校读书的学生一般都是小学或初中毕业后过去读书的,且从申倩倩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情况看,他认为申倩倩的年龄约十八岁左右。他曾在海边问过申倩倩的年龄,申倩倩说她十五岁。
11.被害人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化名“申倩倩”,于20**年**月3日出生于****,一直跟随父母居住于**地区,其电话号码分别为:1326773××××、1372954××××,就读****某某学校小学六年级,与黎某某是恋爱关系,黎某某21岁,住***区**公路**厂宿舍出租屋。20**年5月17日20时许,她男朋友黎某某用QQ约她出去,两人一起到了***区**路附近的海边玩耍,期间他们在该处发生了性关系,当晚约21时30分的时候下起大雨,他们就在海边避雨,打算等雨小后回家,但雨越下越大,摩托车被雨淋后又无法启动,两人在该处等约3小时后,雨小了,黎某某叫她回家,因时间已经很晚,身上的衣服全湿透,她怕回到家后被父母责骂,就跟黎某某说不回家了,黎某某说要么去外面住,要么去其家住,她就说去黎某某家住,他们将摩托车推到黎某某家时已经是次日凌晨零时多,在黎某某家中各自洗澡后上床睡觉,在睡觉时双方又先后发生了二次性关系。次日9时许,她姑姑申某甲发短信给她,问她现在何处,全世界的人都在找她,她因整晚没有回家,怕回到家中被父亲打,所以回复短信“我在对方手上,叫我爸爸拿货来换我,要不然就对我不客气”。10时许,她离开男朋友黎某某的家,11时许她去到姑姑申某甲家,姑丈见她衣服湿了,问她去了哪里,为何整晚没回家,她就谎称被人绑架强奸了,她姑丈问她是否真的,她说是真的,她又同样将编好的情节告诉了姑姑和父母,他们听后就带她到派出所报案,于是她就向派出所报了假案。她之所以发这样的短信给姑姑是为了方便撒谎,黎某某是不知情的。她与黎某某是通过同学林某某认识的,至现约交往了二十多天,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的,在这几天前她和黎某某也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黎某某曾问过她的年龄及是否在体校读书,她告诉黎某某今年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尚在读小学。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就是与她在海边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对与申某双方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申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经查,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认定奸淫幼女的主观必要要件。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申某不满十四周岁。其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最先起因系申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家长责罚而自行编造被他人绑架、强奸的谎言,被告人黎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申某编造谎言欺骗父母,继而申某为了圆谎,在家长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申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申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二、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三、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申某的年龄及学校,申某则告诉被告人黎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某某小学六年级;四、从侦查机关对申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申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申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申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提机,从申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综上,从申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申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黎某某确实“不明知”申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申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黎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害人申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申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黎某某不具备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