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实现

张海涛看房产 2024-05-02 03:21:46

机动车保险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是风险转嫁中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技术,是不可缺少的经济补偿制度。但交通事故中无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一直很难直接实现,一边是责任方:我有保险找保险去,保险说:我只负责车损,你再联系责任方,会说:你去起诉吧.....

起诉成本高但别无它法,付出N多的精力,仅仅只是要回自己的损失而已,而这个过程中的维权成本更难得到实现,书上的法律不是不能实现,是很难实现,要么放弃,要么收拾心情,自己开干也不难。

交通事故中无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主张一定是会得到赔偿,但由哪方来赔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营运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无法正常运营,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责方的营运损失赔偿问题可以依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主体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存在过错(如知道车辆有缺陷、驾驶人无资格或饮酒等),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如果营运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赔偿范围:根据司法解释,赔偿范围可以包括维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对于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

责任承担:如果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人民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特殊情形: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诉讼程序: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具体案例:在实际案例中,如果营运车辆因对方责任发生事故而停运,导致损失,无责方可以要求责任方或其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

总结来说,无责方的营运损失赔偿主要取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事故的详细情况和法院的裁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和金额。

以案释法 | 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一般保险公司会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所起诉停运损失、交通费、管理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南皮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负全责,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数额,酌定参照省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中无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车主及驾驶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营运车辆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湖北仙桃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记载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文本加粗标黑提示。  停运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建议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若调解不成需要起诉的,应当如实陈述及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维修时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法院会通过调取车辆运行轨迹等方式对实际的停运期间进行核实。如果经查实,当事人通过维修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陈述,过度夸大维修时长,将依法对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的相关主体作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

营运损失申请诉前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

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周某将赵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赵某辩称投保单名字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均不认可。

争议焦点一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是停运时间如何认定?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停运时间为39天。法院认为,车辆虽然是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于时值过年、物流停运、厂家放假等原因,车辆直到2022年2月14日才开始维修,实际的维修时间为9天,其因为4S店没有配件而等待停运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不寻求其他维修机构、替代性维修方案等进行维修有违常理,属于损失的扩大,其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但为了妥善化解纠纷,以周某车辆受损情况为基础,兼顾车辆的品牌、型号、配件配置的难易程度、2022年1月14日事发时属于临近年关、涉案4S店配件缺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周某的停运时间酌定为24天。

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停运损失5712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般均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在计算停运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方面因素来确定。若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停运损失,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一、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财产损失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确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由于交强险的保障性及填补性功能,原则上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受害方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予赔偿。侵权人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按侵权人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则直接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商业险够用,但如果不够用应当追加事故另一方作为被告。

    二、停运损失的计算

    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一般应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主张。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经审查后一旦认定受损车辆一方有恶意拖延维修时间、扩大损失发生的情形,法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也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若因申请人的原因(如提供资料不全或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等)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车辆的日运营损失标准进行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支持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必经程序。在衡定车辆停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标准并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 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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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看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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