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赵百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某唐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百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唐某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5日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百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2月23日被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某红,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谋山市丰某支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某市丰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百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山市丰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丰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百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百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百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汽车站西侧路口时,与由王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正欲左转弯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乘员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百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在审理原告董某、王某诉被告赵百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董某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07年9月4日,上述鉴定机构为董某出具伤情鉴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的规定评定为重伤。2008年5月14日,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董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1)、董某腰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2)、董某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到1/3评定为十级伤残。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同时说明,被鉴定人既往鉴定时情形符合重伤评定要求,现被鉴定人通过有效治疗,病症已有较好改善,肌力、肌张力基本正常,本次鉴定检查被鉴定人未见明显腰部活动障碍,因此作出上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故本次鉴定认为对其颈椎异常的表现不宜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伤前系唐某市福利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税后月平均收入2850元;董某伤后先在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其中腰椎牵引治疗31天,后又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21615.65元;在其住院的123天中,除2天为三级护理外,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董天庆为唐某海生港口工程总公司施工队长(自带车辆),税后月收入6000元;其母吴某云系乡村医生。董某伤后共进行三次伤情或伤残鉴定,自行支付鉴定费共480元。董某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于入院、转院、出院、鉴定、诉讼和上访,其中两次去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系自找车辆或自付交通费,去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系乘坐法院车辆前往,未支付交通费;事故当日发生急诊用车费10元,从丰润区人民医院向唐某工人医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由董某自行支付,出院时乘坐自找车辆。打印、复印费用于复印病历、诉讼证据和上访材料,其中共向法院提交病历复印件三份(每份2本)。董某未向法庭提交其衣物损失的相关价值鉴定。另外,被告人赵百某已先行赔偿董某住院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月平均税后工资收入5508.9元;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共需休息4周。住院费用1500元已由被告人赵百某先行支付,门诊费用123.1元由王某自行支付。王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信护理;王某信为唐某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高锰钢铸件厂工人,月收入1800元。王某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4张面值均为100元的票据系连号票,其余交通费票据票值共100元。另外,被告人赵百某已先行赔偿王某住院费15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400元。
被告人赵百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某、王某陈述的发生事故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6日21时许,丰润汽车站西侧路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照片记录在卷。
3、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07)法临字第1621号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和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0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的伤情情况。
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赵百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为肇事车辆;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记录在卷。
5、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董某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实其花费的相应费用的数额及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
2、唐某市福利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董某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税证明及4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唐某海生港口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董天庆(董某之父)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税证明及4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吴某云(董某之母)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证实董某和护理人员董某庆的收入情况,以及吴某云从事的职业类别。
3、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0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为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其误工天数。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出具的王某的误工证明及2006年1-9月份的营销员佣金表复印件、王某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月平均收入暨代扣税证明,证实王某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
5、唐某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高锰钢铸件厂出具的王某信的月收入暨因护理王某误工情况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王某信的收入情况。
6、王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住院及误工天数。
7、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的相应费用。
8、王某当庭认可其住院费用1500元已由被告人赵百某先行支付。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
10、王某与赵百某就摩托车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和王某打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赵百某赔偿王某摩托车损失赔偿400元。
11、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
12、董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证实在诉状中,董某称赵百某到医院交5000元押金。
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百某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赵百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在对被害人董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也认为董某在既往鉴定时的情形符合重伤评定要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在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时,其肢体的功能状况正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所以应以后一次的鉴定结果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次日起计算,至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08年5月13日)止;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虽然有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的规定,但考虑董某在住院期间曾进行腰椎牵引治疗,这一阶段(31天)一人护理较为困难,故以其父母二人护理为宜,住院的其他阶段应以其母一人护理为宜;其主张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但打字复印费中有关打印、复印上访材料的费用和交通费中用于上访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打字复印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衣物损失费和按摩理疗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2161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5元(15元/天×123天)、误工费53960元(2850元/月×18月+95元/天×28天)、护理人员董天庆的误工费6200元(200元/天×31天)、护理人员吴少云的误工费6747.78元(54.86元/天×123天)、伤残赔偿金23382元(11691元/年×20年×10%)、复印费150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680.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护理人员王文信收入低于同行业(制造业)平均标准,故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其证明的具体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住院费)16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7896.09元(43天×5508.9元/30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00元(1800元/30天×15天),合计10744.09元。
因被告人赵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除应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外,还应对董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赵百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王某各项损失总数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王某对董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赵百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12.39元(114680.43元×90%),扣除被告人赵百某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98212.39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9669.68元(10744.09元×90%),扣除被告人赵百某已给付1500元,还应给付8169.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8.04元(114680.43元×1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人赵百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是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订立保险合同是在2006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效,除了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12.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16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百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12.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169.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8.04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百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董某出具的伤情鉴定没有依据,请求宣告其无罪;董某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均是虚假证据,致其多支付赔偿款数万元;认定董某的误工时间到2008年5月13日错误,应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被上诉人赵百某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王某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百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汽车站西侧路口时,与由王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正欲左转弯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乘员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百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赵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4日,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董某出具伤情鉴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的规定评定为重伤。2008年5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董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董某腰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同时说明,被鉴定人既往鉴定时情形符合重伤评定要求,现被鉴定人通过有效治疗,病症已有较好改善,肌力、肌张力基本正常,本次鉴定检查被鉴定人未见明显腰部活动障碍,因此作出上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故本次鉴定认为对其颈椎异常的表现不宜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王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07)法临字第1621号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和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0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王某受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无责任。原判认定赵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赵百某上诉所提董某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均是虚假证据,致其多支付赔偿款数万元;认定董某的误工时间到2008年5月13日错误,应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的理由。经查,董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供了其及董天庆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因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董某为十级伤残,董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暨2008年5月13日。故赵百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赵百某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90%的赔偿及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王某损失过高的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秀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12.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宇各项经济损失8169.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秀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8.04元。
二、撤销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百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赵百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 曹某柱
代理审判员 杜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