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辽C某某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立山区华丰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聚果园”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赵某某沿华丰街在道路中心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张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行人赵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张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赵某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9610.94元、误工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68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3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后,总计60844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4800元一节。赵某某为海城市高坨镇徐明殡葬服务中心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及赵某某与2022年3月22日死亡的事实,原告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共计426天,此前该院已判决支付240天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000元/月:30天×(426-240)天=24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9610.94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资格证及发票,能够证明赵某某从2021年6月17日出院后至2022年3月22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计277天,护工每日220元,共计花费5130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9610.94元,并未超过上述金额,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某已于2022年3月22日死亡,四原告为赵某某的兄妹,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提出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及《法医学临床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明效力一节。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提出鉴定受理日期为2022年8月,鉴定出具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被鉴定人赵某某已于2022年3月22日死亡,鉴定意见书后未附被鉴定人查体照片,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格式,因此鉴定报告明显违背一般常识且不合法司法鉴定的规范,不具备证明效力。对于本案的鉴定过程,法庭通过向当事人询问,向委托方鞍山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函询,查看鉴定委托及通知的相关手续,向鉴定机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函询以及问询鉴定人对鉴定经过及程序进行确定。
本案中,赵某某于2021年12月8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委托单位通过邮寄鉴定通知书及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摇号时间,2021年12月28日摇号选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2年1月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超出技术条件何鉴定能力出具不予受理说明。2022年1月20日二次摇号选择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委托机构于2022年2月16日通知各方当事人2022年2月22日9时30分到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进行查体,赵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到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进行了查体,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审核了赵某某病志、影像学材料、进行了系统查体及记录,但因对大小便功能障碍程度判定不清,要求补充进行“尿代动力学及肛管压力”两项检查,暂未受理案件,当时未对鉴定人拍照及收取鉴定费用。在此期间,赵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在沈阳市肛肠医院进行了肛直肠动力检查,赵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死亡。
在此期间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因疫情防控居家办公,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委托单位将鉴定意见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该鉴定机构系经道交一体化平台网上摇号随机选取,鉴定检材亦经质证,对摇号时间以及查体时间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赵某某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对于鉴定报告亦向各方进行了送达,且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伤残程度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三级)的记载与赵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相吻合,鉴定过程中仅存在未在查体过程中对被鉴定人拍照留存的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其他情况,故对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75.51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29610.94元、交通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8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720元,总计816922.45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某某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22004.37元(伤残赔偿金8200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伤应由被告承担的数额为(816922.45元-122004.37元)×70%=486442.66元,因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额度393731.41元,故被告某某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93731.41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张某、马某经该院达成调解,在此不再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3122004.37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3393731.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393731.4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索赔主体不适格。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身体健康紧密联系,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与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不能让与、继承,该权利随权利人的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主张,向其继承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二、残疾赔偿金索赔金额错误。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受害人定残后又因其他疾病死亡,则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即使索赔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不被法院采信,此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也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到死亡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4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已履行完毕。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审认为,首先,上诉人某某本溪市分公司虽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赵某某的住院病志、本人查体及其他相关辅助检查结论作出,鉴定过程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函询,并依据上诉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且已在一审判决中对采信理由予以充分论述,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就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二审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与依附性,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主张该项请求权,向其继承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索赔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审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之时就享有的权利及可期待利益,故案涉侵权残疾赔偿金是赵某某生前即已形成并享有的可期待利益,可视为对给付义务人享有的固定债权,该利益不因赵某某的死亡而消灭。被上诉人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案涉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受害人定残后又因其他疾病死亡,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问题。二审认为,受害人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eichang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具有财产补偿性质,采取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或期限的定型化赔偿方式,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一旦赔偿权利人定残,则其残疾赔偿金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赔偿权利人定残后发生的其他情况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赵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5日,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一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项损失不应因赵某某中途死亡而减少赔偿年限,亦不应因赵某某的死亡减少侵权人的赔偿给付义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