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青与吴某是夫妻关系,吴冠玲是吴某的妹妹,吴某于2019年11月26日死亡。陈小青与吴某自结婚后居住在1603房至今。
在吴冠玲(本案被告)诉陈小青(本案原告)继承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1994年的公证遗嘱是否因其2002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撤销。2002年12月4日,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市政局与吴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吴某将荔湾区xx房屋交由该局拆除,该局以坐落在xx房和xx房用作拆除上述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涉案1603房及604房是作为原带河路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因此涉案1603房及604房是基于原带河路房屋拆迁而来。由于被继承人于生前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带河路房屋交由妹妹吴某、吴冠玲二人共同继承。因此,带河路房屋被拆迁,相应的权益转化为涉案1603房及604房,相应的涉案1603房及604房也应由吴某、吴冠玲二人共同继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相应的合同权益亦应由指定继承人继承。吴某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吴冠玲作为唯一的指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1603房及604房的合同权益。据此,判决被继承人吴某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全部合同权益由吴冠玲继承。
2021年9月3日吴冠玲取得海珠区宝岗路41号1603房的《不动产权证》,吴冠玲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取得方式:继承、交换。
2021年8月31日吴冠玲委托律师向陈小青发出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律师函》。
陈小青于2021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小青继续在广州市xx房居住,吴冠玲予以配合陈小青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2.吴冠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虽然陈小青是吴某的妻子,但吴冠玲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书取得1603房的权属,是1603房合法所有权人,且吴某生前订立遗嘱中仅就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安排,并未于遗嘱中设立居住权。因此,陈小青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小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小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陈小青继续在广州市xx房居住,吴冠玲予以配合陈小青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冠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虽然原告是吴某的妻子,但被告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书取得1603房的权属,是1603房合法所有权人,且吴某生前订立遗嘱中仅就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安排,并未于遗嘱中设立居住权”属于认定错误。吴某订立遗嘱时并未与陈小青结婚,不可能在订立遗嘱时为陈小青设立居住权。此外,当时设定居住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问世,不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设定居住权。即便是吴某于2019年11月26日逝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未设立生效。实际上,陈小青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陈小青居住的现状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陈小青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居住权,该居住权不因吴某逝世而灭失,在陈小青经济困难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陈小青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陈小青居住在涉案房屋并非基于不法占有或不正当事由,陈小青与吴某系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在吴某生前,陈小青悉心照顾吴某,履行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吴某逝世后,陈小青依据现状对配偶原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居住的基本需要,即陈小青因婚姻关系而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应得到尊重。而且,陈小青目前并无其他居住的条件,陈小青与吴某结婚后,由于尊重吴某个人意愿而没有生育子女,现在也无子女赡养年过五旬的陈小青。现陈小青因涉案的遗嘱事宜引发的另案需要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已对陈小青的财产进行查控、执行,经查陈小青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济十分困难。反观吴冠玲已有稳定住所,经济宽裕,涉案房屋并非吴冠玲的唯一住房,如陈小青无法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将面临老无所依、居无定所的困境,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陈小青一审中提交的类案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一审未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
三、吴冠玲对继承而来的涉案房屋现状是知悉的,其应尊重陈小青居住在该房屋的现状。吴冠玲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遗嘱继承,并非原始取得。吴冠玲基于其与陈小青之间的姻亲关系对陈小青基于婚姻关系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是清楚知悉的,在其通过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时,其应尊重、容忍陈小青的居住现状,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陈小青的合法权益。另外陈小青在吴某逝世后至吴冠玲拿出《公证书》前,陈小青并不知悉遗嘱存在的事宜,对此,吴冠玲也是知悉的。吴冠玲在吴某逝世前向陈小青隐瞒存在遗嘱的事宜存在一定主观故意,枉顾姻亲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保障其居住利益。根据居住权设立的背景及目的,陈小青应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
五、陈小青的居住权不应低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而可获得帮助的居住权,应准许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终老。即便离婚,配偶间还有对生活困难的无住处的一方进行帮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中陈小青与配偶生活十四年并且一直照顾其到终老,陈小青的权利不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居住权,即现配偶离世,无子女赡养,陈小青经济困难且无住处,应准许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终老。综上所述,陈小青居住在涉案房屋不仅合乎情理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各地生效判例印证,陈小青的居住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正当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冠玲二审答辩称:一、《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全部权益已经由生效判决归吴冠玲继承,且吴冠玲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吴冠玲认为在房屋实际使用及搬离的问题处理上,已经充分体现了对陈小青的照顾。
1.陈小青并非利益受损方。陈小青现年才54岁,目前仍在上班,具备劳动能力,有固定生活来源。陈小青已依法继承吴某的其他全部财产,足以满足其相当一段时间内的生活需要。自继承纠纷处理完毕后至今已近两年间陈小青一直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亦产生较大的居住价值。必须强调的是,继承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吴冠玲取得了原本属于陈小青的房屋,该房屋原本就是吴家父母的祖业,本来就应该属于吴家子女。陈小青并非失去了房屋,而只是不能额外得到房屋。
2.自前述判决生效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吴冠玲要求陈小青搬离涉案房屋已近一年时间,吴冠玲明确告知陈小青如能主动配合搬离,将免除其此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并为其搬离提供协助,同时可为其搬离后作相应的安顿,但其并未主动搬离。
3.双方因涉案房屋居住及搬离争议在一审诉讼时,一审已明确向陈小青释明法律风险,吴冠玲依然主动提出“解决陈小青搬离后一段时间内居住困难”的调解方案,但陈小青未答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吴冠玲还多次主动联系其希望调解。吴冠玲的所有努力都致力于维护双方之间的亲情,尽量在家庭内部化解矛盾。但陈小青自从吴某去世后,行为都在围绕着取得涉案房屋而开展。一审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驳回陈小青关于居住权的主张,判决陈小青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吴冠玲,同时考虑双方的亲情关系及陈小青的实际居住情况,给予陈小青90天的搬迁期限,且未支持吴冠玲要求陈小青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吴冠玲并未提出上诉,并将继续保留为陈小青搬离后一定时间内的居住困难提供必要补助的调解方案。
三、关于居住权的问题。1.陈小青主张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设立的要求。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论证。2.陈小青上诉状中主张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配偶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吴冠玲亦予以承认。但上述原则及法律规定仅能作为保障陈小青根本生存权利时的考虑,而不能成为陈小青主张对涉案房屋居住权的事实或法律依据。3.目前吴冠玲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全面考虑了陈小青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对于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诉请,并不会造成其生活或居住权利上的问题,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小青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庭询后,陈小青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关于继承纠纷的另案案件情况等材料,拟证明双方的沟通情况及另案的案件情况。二审经审查,陈小青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其二审庭询后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亦不再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小青上诉主张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并由吴冠玲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二审认定如下:
其一,虽然陈小青是吴某的妻子,但吴冠玲已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陈小青与现房屋所有权人吴冠玲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约定及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其二,吴某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对在涉案房屋设立居住权的事宜进行安排。其三,陈小青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该主张无权利基础,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规定。综上,陈小青主张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并由吴冠玲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陈小青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的处理应予维持。且吴冠玲在诉讼中承诺为陈小青搬离涉案房屋后一定时间内的居住困难提供必要补助,已考虑了双方存在亲属关系、陈小青的居住情况等并对陈小青的后续居住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陈小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