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正式生效;同时,2008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废止。
其中大家最关心的问题,也是该文件涉及的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即:
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我们对比上述新、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简单的梳理。
2008年旧文件: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因此,按照旧文件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应满足五个条件:
1
争议限于民商事合同;
2
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处理争议;
3
被申请执行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4
该判决在内地具有可执行力;
5
判决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
我们对照一下2024年新文件的相关规定。
原条件①
争议限于民商事合同
旧文件中的确有这一限制。但新文件第一条中规定,除“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因此,这一条件已不适用。
原条件②
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
处理争议
旧文件中有此限制。新文件中已无此限制。
因此,这一条件已不适用。
原条件③
被申请执行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旧文件中规定“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新文件中的表述为“生效判决”。
因此,这一条件应改为“被申请执行的判决是生效判决”。
原条件④
该判决在内地具有可执行性
旧文件中有此规定。新文件对此也有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因此,这一条件继续适用。
原条件⑤
判决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
旧文件第一条有“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这一限定。但在新文件中无“须支付款项”的规定。且新文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因此,这一条件已不适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