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宜实物分割遗产继承人中多人愿意取得遗产所有权时的分配原则

诺保莱 2024-09-19 15:02:59

范继先与妻子黄敏珍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范建华,次女范兴华,三女范某2,长子范某1。范建华与王树山婚后生育一子王某。范兴华与马长海婚后生育一女马某。范继先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黄敏珍于2003年12月1日死亡,范建华于2010年2月1日死亡,王树山于2000年11月2日死亡,范兴华于2002年8月16日死亡,马长海于2021年6月3日死亡。范继先与黄敏珍共有一处位于太和区某平房,建筑面积64.5平方米。2021年11月16日,被告范某2及王某分别给原告出具赠与协议,将继承的及转继承的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范某1。原告范某1自建房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当中。

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依法分割锦州市太和区某房屋;2.判令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每人房屋法定分割份额对应的折价款(房屋价值暂定为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的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范继先与黄敏珍先后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范建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王某继承。继承人范兴华先于被继承人范继先和黄敏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马某代位继承。

关于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转继承发生之前,继承人范建华、范兴华、范某2、范某1,继承份额应当均等,转继承发生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及被告范某2均表示其继承所得份额赠与给原告范某1,上述各被告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原告亦同意向二被告支付遗产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二审予以确认;故二审仅就被告马某代位继承所得份额进行分割确认,承前所述,被继承人范兴华作为范继先、黄敏珍的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以案涉房产的1/4为限,故被告马某的继承份额计算为案涉房产的1/4。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一节,本案继承分割遗产为房产,从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原告范某1一直在此居住,案涉房产应归其继承所有,但其应向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均认可案涉房产价值70000元及各被告的继承份额,原告应分别向被告王某、马某、范某2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7500元。

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太和区果树农场水库30号的房屋归原告范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范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马某、范某2各17500元房屋折价款。

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承房屋;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由被上诉人范某1继承房屋,严重影响我的日常生活。我居住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相邻,由于历史原因,该地区一直没有自来水,长时间形成的生活习惯是靠从井里取水生活,而我几十年来都要到诉争房屋院内井里取水生活。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我将难以取水生活,因为我舅妈不同意我再去取水,而且在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范某1已私自出售了诉争房屋,购买人入住后饲养大型猎犬,我已无法向当初那样取水,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我认为在继承诉讼中,我与其他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范某1没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对本案诉争房屋范某1没有居住使用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房屋由范某1继承所有不但没有方便生活,反倒造成我无法正常生活。如果改判房屋由我继承,对其他被上诉人则没有影响,而且我具有补偿其他被上诉人的能力。我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依法改判房屋由我继承所有。

补充:除了范某1的妻子之前不同意上诉人取水外,范某1将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现在居住的第三方也不同意到院内进行取水。上诉人可以比原审认定的价格更高的价格来给其他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为了满足我们日常取水的需要。

范某1辩称,上诉人说的我房子卖了我不承认,我在居住,没卖房子,房照都在我手中。井取水的事情不是理由,我没说不让上诉人取水,她让我给她写保证,这个保证我不能写的,那是我家的井,不是她家的井,我让朋友帮我看房子。我要继承房子,要更名,多少钱都不卖。同意一审的判决。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范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范某1已将涉案房屋出售。被上诉人范某1认为上诉人采取诱导性的发问方式,不具有真实性,且案涉房屋他人代管,并未出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实际出售的事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多人愿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能力,从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确定由某位继承人取得。

本案中,四位当事人均等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王某、范某2均认可由被上诉人范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即继承人中多数人的意愿能够达成一致,结合被上诉人范某1在案涉房屋中连续居住多年的事实及实际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产归范某1继承,并由其向其他三位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范某1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但被上诉人范某1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并表示将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某1转卖案涉房屋的事实。另,上诉人以其取水不便为由抗辩不应由被上诉人范某1继承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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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保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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