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债务人死亡的,债务人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子女在继承单位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正确的判决内容应是“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债务人子女应对债务人的遗产进行清理或继承,并从清理或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权人债务及利息”。
法院不能以“债权人未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子女继承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XXX与卢芳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2月5日,署名借款人XXX、卢芳、肖瑞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人民币柒拾万元,年利率26%(如不满一年仍按该利率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计算到日。借款人:XXX、卢芳、肖瑞。附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注:以打款和收款票据为准。2016年12月5日36万,2017年1月11日34万。”借条的姓名后括号中均有手写签名“XXX”“卢芳”“肖瑞”。
2016年12月6日,肖瑞通过手机发短信,“叔叔你好,我是肖瑞,我委托我父亲XXX在2016年12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我愿意与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肖瑞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5日,夏义胜通过交通银行向卢芳借记卡(尾号8829)账户存款339,000元。12月17日,夏义胜向卢芳借记卡(尾号8829)账户存入21,000元;2017年1月11日,夏义胜向卢芳银行卡(尾号493)存入两笔合计340,000元。夏义胜认可XXX偿还了30,000元。夏义胜为判决得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2,995.5元。
夏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瑞、王桂芳、卢芳返还夏义胜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30,657元;2.判令肖瑞、王桂芳、卢芳支付夏义胜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825.94元;3.判令王桂芳、肖瑞、卢芳向夏义胜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70万元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义胜与XXX、卢芳、肖瑞之间借款关系及承担责任的认定;2.王桂芳是否在继承XXX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借条上可以反映,XXX、卢芳均是签署本人姓名,借条上借款意思表示清晰。卢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签署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瑞发短信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委托其父代签名字,应当认为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肖瑞则应当共同承担借贷关系的民事责任。肖瑞再次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时,仅是肖瑞单方表示,并未有夏义胜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肖瑞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曾委托XXX在借条上签字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夏义胜要求卢芳、肖瑞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夏义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合计70万元。XXX曾偿还3万元,双方对3万元还款是利息、本金有分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3万元应计为已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夏义胜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
夏义胜主张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以及直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本金36万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1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9,600元;34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1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5,600元,利息合计245,200元,扣减XXX已偿还3万元款项,现夏义胜仅主张此期间的利息20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XXX去世,其母王桂芳、其子肖瑞系法定继承人,但夏义胜未有证据证明王桂芳、肖瑞继承取得XXX的财产,夏义胜要求王桂芳、肖瑞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债务引起诉讼,债权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合理费用,属于债权人的损失部分,夏义胜要求卢芳、肖瑞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卢芳、肖瑞偿还夏义胜借款本金70万元;二、卢芳、肖瑞支付夏义胜借款利息202,400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卢芳、肖瑞赔偿夏义胜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825.94元;四、驳回夏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义胜上诉请求:判决王桂芳在继承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夏义胜“未有证据证明王桂芳、肖瑞继承取得XXX的财产,因而要求王桂芳、肖瑞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夏义胜要求XXX的两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X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接受的遗产为限,超出遗产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接受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继承开始后,第一顺位继承人自然取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取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是物权而非债权,相关的解释也规定,此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当继承开始后,只要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就应当认定为各继承人已经取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桂芳和肖瑞两个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了XXX的遗产,就要承担XXX的还款责任。由于肖瑞本来就是借款人,故只要求判决王桂芳承担还款责任。
王桂芳辩称,请求驳回夏义胜的上诉请求,王桂芳年事已高,对于X于2020年2月7日死亡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继承X的遗产,夏义胜明知王桂芳并未继承X的遗产,故王桂芳不应承担责任。
卢芳述称,夏义胜没有证据证明王桂芳继承遗产。
肖瑞未发表陈述性意见。
二审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系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除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情况外,继承人法定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并不以是否对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为前提。
本案中,被继承人XXX已死亡,作为XXX法定继承人的王桂芳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应认定其已接受继承。XXX遗产是否已进行处理和分割,不影响王桂芳对遗产的继承。据此,王桂芳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XX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夏义胜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义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