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10-29 13:5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此解除权。

关于违反规章制度严重性的界定,不能仅从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评价,还应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主观过错、次数、影响、损失等方面进行合理性审查,综合认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实质达到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性,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乙公司工作,岗位为用户运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理取闹,采取不正当的、过激手段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扰乱被申请人的管理秩序为由向其发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申请人对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不认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严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关于工资,甲公司自2024年5月1日起安排严某待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待岗期间支付最低工资标准,但该约定不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甲公司要求严某待岗期间在公司打卡亦不符合待岗情形,故本委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2024年5月份、2024年6月份实发工资、五险一金缴纳情况及出勤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甲公司应支付严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9082.17元。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就制度依据提交的员工手册发放记录截图为邮件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严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甲公司就《员工手册》已向严某公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严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甲公司就严某离职前12个月完整工资明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严某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甲公司应支付严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某二〇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一万九千零八十二元一角七分;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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