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信律师|刘震律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11-20 13:56:18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者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有关此类问题,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震律师依托法律规则及审判实践,梳理归纳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供大家参考。

一、如何认定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供犯罪所用财物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刘震律师认为,可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

一是对于有的涉案财物,虽然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帮助或促进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二是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一般也不没收。例如,驾车盗窃一棵价值2000元的树桩,该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如果没收该汽车,实际的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没收。

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

二、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答疑

1.涉案财物的范围是什么

涉案财物,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监督监察、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追缴、责令退赔,以及从其他单位或人员处接收的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

2.违纪人员不肯退出非法所得的应如何处理?

违纪违法人员拒不执行退出非法所得的纪检监察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督促执行上述决定;确实无法要求违纪违法人员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且违纪违法人员认错态度恶劣的,应将其作为从重情节,按照相应的党纪法律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或依法处理。

3.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应注意什么问题?

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应注意查清该涉案款物转移的时间、数额以及被转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后作出处理。如果被转移人明知该款物是违纪所得而帮助转移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收缴;如果被转让并不知道该款物是违纪所得,而是通过正当合理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该款物所有权的,则不应继续向被转移人追缴,而应向被调查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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