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另,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父母一人去世,去世一方遗留的财产中涉及对方的个人财产部分并且已成立的情况下,对方个人财产还是归属于个人财产,不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承人只能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本案中,苏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原告李某(父)、李利二子。原告李某(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李剑平。原告李某(父)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案涉房屋于2011年经征收安置取得房屋3套及安置补偿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安置利益中有原告李某(父)的征收安置利益,但该利益长期由苏某占有使用,一直未继承分割,故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清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为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去世后,其就该房屋所占份额经公证全部由苏某继承,涉案房屋系苏某的个人财产。在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基于该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除具有人身属性及自建房利益外均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以原告李某(父)为被征收时安置人口为由要求继承原告李某(父)就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等享有的利益,但根据征收安置政策,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与安置人口无关,原告李某(父)亦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对原被征收房屋无任何贡献,原告李某(父)不享有涉案房屋内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利益,原告李某(父)对涉案财产不享有利益,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