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

俊恩评社会 2024-08-15 14:10:44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驰誉律师普法: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正性的信赖。

成立行贿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行贿罪规定的一个特色。有人建议,删去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认为利益正当与否实践中难以界定,影响对行贿罪的查处。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简而言之,就是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自己的正当职务要求为请托人谋利益,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谋取实体上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履行职务的正当程序要求为请托人谋利益。

因为司法解释逐渐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理论上肯定“谋取正当利益”的空间已经非常狭小,故司法实践中最后依据“为谋取正当利益”而判定某行为无罪的情形极为罕见。但这种罕见情形的背后,存在着严重的对“不正当利益”的误解甚至曲解。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是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关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关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被勒索”,是指被索要或者被敲诈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虽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最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包括其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也包括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

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规定: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正确处理第三百九十条第1款定罪量刑标准与第2款从重处罚情形的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定罪量刑标准以数额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情节。具体规定是,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等情节时,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00万至500万的,或者具有上述情节,数额在50万至100万的,适用第二档刑罚;行贿数额在500万以上的,或者具有上述情节,数额在250万至500万的,适用第三档刑罚。可以看出,作为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情节”是以数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其他情节。这里的其他情节与修改后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具有交叉。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相关情形重复评价,既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又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例如,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下,如果行贿数额不满3万元,但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时已经体现了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情形的从重处罚,只不过是在定罪环节考虑的该因素,不能在定罪的基础上又依据该情形予以从重处罚。但如果行贿数额超过3万元,定罪时没有考虑该情形,那么可以在定罪后将该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是,2018年《监察法》实施之后,行贿罪改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对行贿罪已不存在刑事立案、侦查权。在此背景下,“被追诉前”该如何理解,产生了争议。实务中的理解认为,“被追诉前”就是“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上述从宽处罚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贿受贿具有对向犯类型的共同犯罪的特点,利用“囚徒困境”的模式,瓦解二者之间的攻守同盟关系,进而加速案件的侦破调查。行贿人如果在谈话、函询、讯问甚至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立案调查阶段,仍然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则上述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宗旨难以实现。

适用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条件,除了要求行贿人是“在被追诉前”之外,还要求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何谓“主动交代”,特别是行贿人所交代的是否必须属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重大分歧。我们认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时,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分别为3万元和20万元,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明显高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在以单位名义行贿的案件中,行贿人往往主张自己是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那么,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主要看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在形式上是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是指归个别人、少数人(不限于单位成员)所有;倘若归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就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行贿是为了个人利益,即使将犯罪收益放在公司账户上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或者仅是通过公司走账的形式,将犯罪收益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也应认定为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但是,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则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利益“归个人所有”。所以,判断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当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

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还要看行贿行为体现了谁的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而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其犯罪意志体现为具体的自然人意志。而行贿毕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以绝大多数单位行贿是由本单位“一把手”或者核心领导决策实施,并不存在或明显存在所谓的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的“一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单位意志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该规定虽然在涉走私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但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本属于刑法总则范畴,因此在其他种类罪名的单位犯罪认定时,也可以适用该司法精神。所以,我们不能以行贿行为未经集体研究或者单位决策程序通过而简单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基于该认识,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反之,单位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单位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成立行贿罪之外,还成立相关的财产犯罪(比如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除上述行贿罪罪名外,行贿类犯罪还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驰誉律师,驰誉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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