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不服!交警违法扣车在先,拘留我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撤销

吴昊星辰及 2025-02-15 18:15:38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认定客车主责罚50元,被撞者次责却罚500元。此责任判定引发行政诉讼。事件缘由究竟如何?

【案情简介】

胡大爷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年逾七十,仍不服老,体魄强健,常骑电动车外出处理事务。

这天,胡大爷骑电动车行于乡间公路,突遇客车冲出,躲避不及被撞倒。客车司机见状立即下车检查胡大爷伤情,因胡大爷年迈,司机迅速拨打120,送其至医院检查。

司机同时报警,交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涉事客车与胡大爷电动车拖至交警大队,而胡大爷已被紧急送往医院。

交警经调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客车司机因超速驾驶负主责,处以50元罚款。

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胡大爷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故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胡大爷刚出院即赴交警大队处理后续,闻悉处罚结果后大为愤怒。他不解,撞他的客车主责仅罚50元,而他次责却需缴500元,如此道理何在!

胡大爷无视处罚且未缴罚款,径自前往交通部门停车场,擅自用钥匙将肇事电动车骑走。

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认同胡大爷行为,决定对其执行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以200元罚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大爷拒不接受交通大队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擅自偷回被依法扣押的电动车。

经法院查明,胡大爷自2019年12月23日起执行拘留,至12月28日释放,实际拘留五天,未超期,故其提出的被多拘留一天的说法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胡大爷不服,咨询律师。律师听完案情,认为处罚内容无误,但程序违法可辩。据此,胡大爷采纳律师建议,提起上诉。

胡大爷认为,交通事故后,交警扣押其电动车时,他身在医院。交警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行为强制措施凭证。

交通部门声称“向胡大爷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遭拒”不实,胡大爷从未见过该凭证。

其次,交警大队王某向胡大爷和客车司机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释放肇事车辆。据此,胡大爷自行推回电动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接上诉后调查本案,确认无证据表明余干县交警大队扣留胡大爷电动车后“送达强制措施凭证遭胡某拒收”的情况。

是被上诉人称“当天已送达凭证给胡某,但被拒收”;还是上诉人胡大爷称“从未见过此凭证”,并疑为交通部门事后补做,目前均无确凿证据。

此凭证无法反映扣留车辆的全过程,亦无法证明交警部门是否依法完成送达、告知、听取意见等必要程序。

二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扣留胡大爷电动车时,基础事实不明且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以胡大爷转移扣押财物为由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

【以案释法】

【一、胡大爷的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通行,将受警告或二十至二百元罚款;另有法规者,依其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的,处五日至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本案中,胡大爷所骑电动车超标,依交通法规禁止上路。据此,交通部门对胡大爷处以500元罚款,该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客车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处以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正确且合法。

胡大爷虽不理解,但仍需按规定缴纳罚款。然而,他未缴纳并擅自骑走被扣电动车,此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应受治安处罚。

公安部200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交警执法时扣留事故车辆,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车主事实、措施种类、依据及权利。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若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则采纳。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十五日内赴指定地点处理。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需当事人、交通警察签名盖章,并加盖公安交管部门印章;拒签或拒收者,交通警察需注明,凭证当场交付或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由一名交通警察执行,并须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报至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

本案中,交警部门扣押胡大爷电动车时,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未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未听取意见,构成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违法,应撤销。

【结语】

本案中,余干县公安机关过错在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即使处罚结果正确,未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为仍属违法。程序正义缺失时,实体正义失去意义。

法律为行政机关设置程序,以确保其依法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行政权侵害公民利益,该程序如同权力的笼子,规范行政行为。

权力合法行使需限定范围,行政法精髓在于明确此范围的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为行政机关设最低程序义务,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

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是我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标志着行政过程需遵循公正、透明的程序规范。

正义应实现且需显而易见:案件须判得正确公平,符合法律,同时判决过程应显公平合理,具备程序性、正当性与科学性。

因此,需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确保结果公正同时保障过程正当,这样才能有效捍卫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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