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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作为《监察法》的配套法律,明确了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同时赋予任免机关、单位对其所属公职人员的处分权力,由此构建了公职人员“双轨”处分制度。《政务处分法》是首个全面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惩戒制度,作为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关键部分,“双轨”并行处分制度内涵丰富,运行时需政务处分与内部处分相互配合衔接,并与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职务犯罪刑罚等相衔接,共同构成公职人员惩处体系,维护公权力依法运转。《政务处分法》有效提升了监督公权运行水平,增强了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效果,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也存在不足。
“单轨”处分制度,即仅由单一机关主体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实施处分的模式,与“双轨”处分制度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允许两种主体分别作出处分决定。作为监察体制创新改革的重要成果,《政务处分法》确立了政务处分“双轨”并行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内部惩戒与外部惩戒的并行实施。公职人员“双轨”处分制度制度既承袭了传统处分的精髓,又融入了新元素,打破了行政机关内部独享处分的局面,构建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与内部处分并行的“双轨”制度,兼具“内部管理监督”与“外部法律监督”双重性质,且两种处分方式实体规范一致,确保处分结果与公职人员所受不利后果相符。
公职人员“双轨”处分制度兼具全面性与统一性。其适用对象覆盖《监察法》规定的所有六类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不再局限于高层,而是涵盖所有层级管理人员,甚至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招生教师等,通过“公权、公职、公务、公财”四要素精准识别。同时,“双轨”处分统一了处分种类与期间标准,与《公务员法》相衔接,确保了处分的一致性。违法情形与情节规定也趋于一致,为监察监督和单位监督提供了统一标准。同时,“双轨”处分在名称、惩处原则及流程救济上有所区分,政务处分与处分各有其名,遵循“一过不二罚”原则,分别适用《政务处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专责监督与内部监督相辅相成,共同推动监察体制改革,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务员法》,新增第57条,为行政机关监督处分所隶属公务员提供了法律支撑,同时划定了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监督管辖边界,搭建起政务处分与处分制度的共存互补框架。监察机关聚焦公职人员公权行使中的廉洁问题,对职权滥用等职务违法行为予以政务处分,涉嫌犯罪者则依法移送。任免机关、单位则全面监督隶属公职人员的思想行为,涵盖多个非公权直接关联领域。两者监督范畴各有侧重,职务违法为界。轻微非职务违法由任免机关、单位处理,重叠事项则由监察机关依法监管。
任免机关、单位与监察机关均负有监督公职人员的职责,前者实行内部管理,即“同体监督”;后者作为外部监督,即“异体监督”。改革前,“同体监督”占主导地位,但存在监督主体多元、职权分散、推诿扯皮、正当性不足等弊端,监督效率低下,长期受到批评。改革后,原行政监察机关升级为国家专责反腐机关,标志着“同体监督”向“异体监督”的成功转型。在人大制度下,监察机关与“一府两院”并列,为专职监督提供了有利条件。《公务员法》和《政务处分法》明确了两处分机关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监察机关在“双轨”处分中占主导,并对“同体监督”进行“再监督”,实现了监察的统一领导。
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能紧密衔接,对违纪人员可同时实施两种处分,且不违背原则。党纪处分是党的纪检机关依据党的纪律制度和程序,对违纪党员干部或普通党员进行处分的制度。截至2023年底,党员已达9918.5万名,公职人员与领导中党员占比高。两者在规范依据、性质、权力主体、处分对象及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区别。政务处分依据法律法规,由监察机关行使;党纪处分依据党的纪律规范,由党组织或纪检机关行使,且党纪处分无前置报备程序,政务处分异议需经复审后复核。党纪处分对保障公权力依法行使具有重大作用,与政务处分制度既重合又独立,共同构成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轨”处分与刑罚均是对违犯公职权力行使行为的法律制裁,且二者责任不相互转换。实践中,政务处分、处分与刑事处罚常被视为递进关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由监察部门查清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依法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政务处分与刑罚在法律责任上差异明显。“双轨”并行属法律和行政制裁,移送审查起诉是刑事制裁起点。二者主体不同,分别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单位和法院执行。二者手段不同,包括警告至开除等处分和管制至死刑等刑罚。“双轨”针对公职人员,刑罚针对自然人或单位。“双轨”处分较轻,刑罚最严厉。适用时,需依据刑事责任界限区分,遵循“先处后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