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典型案例分析—某商贸公司与某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浩公律所 2024-01-23 16:30:44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某研究院委托招标公司就采购电脑设备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3年11月28日,某商贸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3年12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3年12月11日,研究院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买卖合同不再签订。之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请求研究院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院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二、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而预约合同的核本质是合同双方具有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买卖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买卖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故研究院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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