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女子被男邻居敲门入室抢劫杀害

浩公律所 2024-01-14 11:00:48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基本案情】

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官方微博发布警情通报,24岁女子被邻居敲门入室抢劫杀害。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23年12月21日,南岸警方接群众报警称,其一直联系不上居住在长生桥镇一小区的亲属余某(女,24岁),当日到余某居住地寻找未果,遂向警方求助。警方经调查,余某已遇害,并将犯罪嫌疑人代某(男,25岁,彭水县人)抓获。经审讯,代某对2023年12月12日晚敲门进入邻居余某家中抢劫杀害余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代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进一步侦办中。

【法律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抢劫罪】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行为方式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的程度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第二,胁迫方法①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恐惧心理的程度要求是足以使对方不敢反抗。②由于要求达到这种程度,所以要求以暴力相胁迫,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恶害相通告。例如,以揭发隐私胁迫交付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这种胁迫难以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以暴力相胁迫的模式应是:不给钱,就当场(当即)实现暴力恶害。也即,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相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例如,甲将一团卫生纸装入背包,进入银行,威胁工作人员:“我包里装着炸弹,给我10万元现金,否则我就引爆!”尽管甲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恶害内容,依然属于以暴力相胁迫,构成抢劫罪。

第三,其他方法①本质是使对方不知反抗、不能反抗。②昏醉抢劫(使对方不知反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后窃取财物,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即,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状态,行为人单纯利用被害人这种状态取走财物,仅成立盗窃罪。③拘禁抢劫(使对方不能反抗)。例如,甲入室抢劫,将主人乙骗到阳台上然后反锁阳台小隔门,从屋里拿走财物。因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状态,构成抢劫罪。

(2)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包括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债权)。有形财物包括价值数额不大,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例如银行卡、存折、欠条。

2、主观责任形式抢劫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虽然一般出于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则可能持放任态度。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但是,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此外,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的,成立抢劫罪。例外情况是,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签署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场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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