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浩公律所 2024-01-12 14:48:11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12月26日,有网友爆料称遂宁市中医院多名医护人员疑为了讨薪坐在医院窗户处要集体跳楼。网传的视频中,一处高楼挂着遂宁市中医院(步行街院区)的牌子,在该楼4楼的位置,有10名左右身穿白大褂的人员蹲坐在窗台边。地面则有消防员正在铺设消防气垫,并有大量围观群众。

宁市卫健委核实,网传相关医护人员“讨薪”等说法不属实。视频中维权相关人员系遂宁市镇江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由于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在进行管理权限调整,部分医护人员对划转调整事宜存在异议。遂宁市卫健委介入并充分沟通后,相关医护人员均已回到各自岗位。

二、法律分析

该新闻刚发酵时,网友爆料事实为疑似多名医护人员为讨薪集体跳楼,在没有弄清事情的全部真相前,仅以该描述,该事件可以堪称为一件恶行社会事件,但后经澄清,一户人员集体坐在窗户边并非为了讨薪,而是为了其他的争议。倘若,员工真的面临被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无故恶意拖欠薪水、奖金等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该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该单位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将会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一旦构成犯罪,除了要按原数清偿员工工资,还将面临严重的刑事责任。

三、罪名解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十条之一。

(二)本罪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依据司法解释: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②逃跑、藏匿的;

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2)数额较大;

依据司法解释:①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②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依据司法解释: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①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②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

3、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的几种情况:

(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或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

(三)刑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案例分享

案例一 (逃匿行为)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罗某、刘某、殷某等人在本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与昌明路十字合伙经营某酒楼,后因经营不善在没有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陆续逃匿。2013年12月14日,该酒楼32名员工联名向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同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张贴于酒楼门口,后三被告人均未能在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2015年2月11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5日,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9日,刘某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所交的拖欠32名员工工资共计95408元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暂扣,已有30名员工收到拖欠工资。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殷某、刘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殷某、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唯其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综上,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 (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伟邦公司,2008年12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股东董某某、张某乙、被告人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某。2014年12月23日起,该公司员工贾某某等四十余人陆续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伟邦公司拖欠其工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于2015年1月4日向伟邦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携带相关资料接受询问调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向伟邦公司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三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董某均未理会。2015年5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董某不配合调查,于2016年9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经统计,2015年5月12日前,伟邦公司共偿还贾某某等28名员工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17948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伟邦公司共偿还权某某等12名员工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41800元。伟邦公司及董某共拖欠40名员工工资259748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报酬,合计金额25974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董某作为该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下发限期整改等文书其均不予配合,又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上网追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有关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否认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于2015年1月4日向伟邦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3月18日两次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均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同时董某自称也从电视媒体上看到了相关新闻,可以认定董某丙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辩护人所提应将刑事立案前已经支付的金额从犯罪数额扣除之辩护意见,经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5年5月12日将案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湖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董某均未能足额支付所欠报酬,直至公安机关立案后又过了一年半的时间才陆续还清,其欠薪的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对先期偿还的劳动报酬不宜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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