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法治政府研究院 文章/曹天慧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履行交易先签合同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有一类特殊的合同,常常因为我们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无法与强势的合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但却又不得不签署,这就是格式合同。
面对这类合同,是否一旦签字就对本人有效?明明对本人不利的条款,本人能否否定他的合同效力,避免更大的损失产生?面对这种合同,该如何救济?本文将尝试从合同识别、合同效力、提示说明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合同识别
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这是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那对于法律定义的重复使用,应当采取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呢?
可以举一个相对极端的案例,例如,格式条款的制定主体制定出的合同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是该合同在实践中只使用了一次,即合同并没有实际发生重复使用的情况。那在这种情况下,能否确定该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呢?
司法实践中认为,对于是否重复使用,应当采取主观说。即应当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而进行认定,并非以该合同实际使用的次数作为判断标准。
二、合同效力
实践中,在保险金融领域、商品房买卖领域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案件,但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以上系民法典中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格式条款新增三个“仅以”,也系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具体包括:
(1) 双方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3)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 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如何才能避免因提供格式条款而导致合同无效呢?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规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那什么才是行之有效的提示和说明的方式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可以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进行提示。比如加大字号、加粗、下划线、红色字体等等,这些方式都属于合法的提示的方式,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该合同当中已经采取了前述的方式进行提示,司法实践当中,通常认为合同相对方已经对格式条款内容明确知悉,并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因此会认为该条款有效。
同时,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做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律师提示,此处口头形式的说明也应当保留必要的证据留痕。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如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该格式条款内容是否无效,仍然要严格遵守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如果违反了第497条的规定,即便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进行了大量的提示和说明,但该格式条款仍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