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中,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吗?

汪正楼案件 2025-01-22 02:57:17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等可以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工伤认定部门通常会让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先去确认劳动关系。当有了有效的裁决书或判决书后,再继续工伤认定程序。

那么,这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否是必经程序呢?工伤认定部门有没有权力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呢?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9日,张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张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3年9月18日,张三之女以公某司为用人单位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12月25日,泰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泰州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

一、公司与张三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无须进行取证,其职责在于对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即可。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有义务审核用工单位是否为合格用工主体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与张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三在公司管理之下工作,其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向张三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公司向张三支付劳动报酬。泰州市人社局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在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友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二、张三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张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三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不是调查取证责任,只是调查核实的义务,调取证据的责任已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据此,在用人单位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张三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泰州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公司对张三事发当日下班时间的异议,结合前述规定,“上下班途中”通常从空间、时间、目的、合理性等四个因素考察,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应当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职工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能构成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考勤制度,对于中午下班时间有严格的规定,故张三事发当日按照常规时间下班或者略早于常规时间离岗,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

案号:(2024)苏12行终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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