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女士是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公司为员工安排了宿舍,她平时就住在宿舍里。中秋节前一天,她上的是早班,从早上 7 点一直工作到下午 7 点。下班后,她回到宿舍冲了个澡,然后准备去保障村和男友一起吃晚饭,顺便过节。在去保障村的路上,不幸遭遇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女士无责任。
次年5月,韩女士向南通市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她声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正从工厂前往“暂住地”——保障村九组的一处宿舍,与男友共同生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认定工伤”的规定,她认为理应获得工伤赔偿。
起初,事情似乎进展顺利。2014年7月,人社局认定她的伤情属于工伤。然而,这一决定很快引发争议。韩女士所在的纺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她当日的行程与“上下班”无关,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人社局重新审视案件细节。他们发现,韩女士所称的“暂住地”实为男友所在工厂的集体宿舍,而她本人并未在此长期居住。更关键的是,保障村村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存在瑕疵——这份证明是韩女士在事故后补办的,村委会承认“未实地核实居住情况”。
2014年12月,人社局主动撤销了此前的工伤认定决定。次年2月,经重新调查,他们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理由直指核心:从单位宿舍到婚外异性住所的路线,不属于法律保护的“上下班途中”。
2015年3月,韩女士将人社局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围绕两个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1.居住地的真实性:韩女士坚称保障村是她的实际居住地,并出示村委会证明;
2.路线的合理性:她强调“下班后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工伤认定不应干涉个人生活选择。
人社局的代理人则出示了关键证据:
纺织公司为韩女士提供的宿舍距离保障村约17公里,远超日常通勤范围;
韩女士在事故当天的行程轨迹显示,她下班后先返回单位宿舍,一小时后才出发前往保障村;
多名同事证言称,韩女士平日主要居住在单位宿舍。
法院调取韩女士的婚姻登记记录发现,她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已婚状态。法官当庭质问:“你声称的‘暂住地’实际是婚外同居场所,这种关系形成的居住路线,能否视为稳定、合理的生活轨迹?”
韩女士试图将话题引回法律层面:“工伤认定应聚焦客观事实,而非道德评判。”但这一主张未能动摇法官的判断。2015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韩女士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她提出新论点: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婚姻道德无关;
即便存在婚外同居,劳动者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仍应受法律保护。
主审法官并未直接回应道德争议,而是从法律逻辑层层剖析:
“《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纳入保护范围,本质是承认劳动者的通勤行为与工作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路线的稳定性与目的的日常性。”
法官认为:“韩女士下班后先回单位宿舍,再前往17公里外的地点,这属于中断通勤后的二次出行。更重要的是,所谓‘暂住地’实为临时性的婚外同居场所,既非法定住所,也非亲属居住地。若将此类不确定的行程纳入工伤保护,将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责任边界。”
2015年11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场持续两年的诉讼,最终通过两份判决书揭示了工伤认定的深层规则:
1.居住地的“法定性”法律承认的居住地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韩女士主张的“男友住所”因缺乏法律关系支撑,无法纳入保护范畴。
2.通勤的“连续性”上下班途中的保护限于“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直接、合理路线”。若劳动者中途改变目的地(如购物、聚餐),后续行程通常不再视为通勤。
3.伦理的“隐性门槛”尽管法律条文未明确提及道德因素,但法院在判断“合理性”时,仍会考量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普遍认知。婚外同居形成的居住关系,因缺乏稳定性与正当性,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韩女士的案例为职场人敲响警钟:
居住证明务必规范:若存在多个居住地,需保留租房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等书面证据;
通勤路线尽量固定:频繁变更路线可能削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依据;
特殊行程提前报备:下班后需前往非固定地点时,可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单位说明事由,保留沟通记录。
而对于企业而言,此案也提示:
完善员工住宿管理制度,明确提供宿舍的法律意义;
在工伤争议中,注重收集员工的日常考勤、居住信息等证据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上下班途中”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 00474 号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案件信息已作脱敏处理,图片源于网络,与本案人物及案情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