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联众投被国家正式批准了吗?

法的正能量 2025-02-07 03:18:38

2024年12月31日,“零距离”仍持续关注了“联众投”骗局;因投资平台虚构事实,吸引众多受害人投资,被多地警方立案侦查。有人据此设问:“联众投被国家正式批准了吗?”投资平台是否需经批准,还需从证券公司的设立说起。

今日法律问答·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概说

《证券法》第八章规定了证券公司,其中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联众投在投资平台上宣传“前华尔街投行高管、中国著名股票操盘手”替你操盘;多数人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联众投”经营股票等业务应经国家正式批准。

有人或许要问,设立证券公司为何须经国家批准?金融业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经营银行、保险业须经批准,经营证券业也不应例外;《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有相同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根据上述三个“金融法律”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由于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对证券业、保险业也有规定,不少司法人员不知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适用何罪名;多数人针对前述现实可以得出结论,严密法网却存在了“漏洞”。

有人也可能问,联众投经营股票应经国家批准,相关机关为何予以查处?如:允许联众投APP发行: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不少投资人利用本条的漏洞规避“国家正式批准”。多数人据此也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擅自经营证券业、保险业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制并不是“真正”的漏洞。

证券法的“漏洞”

有人可能要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为何要这样规定?在本文看来,与1999年后《公司法》修订的理念存在关联。

二、市场繁荣判断标准的影响

1993年的《公司法》对设立公司有严格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前述规定限制了公司设立数量,可能基于“面子”,官方对设立公司有“松绑”的要求。不少学者对官方的要求也“心领神会”:

例如:法考辅导用书列举了严格公司资本三原则的主要弊端包括诸如“限制了民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和机会,设置过于苛刻的市场准入门槛而阻碍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为《公司法》修订为一元钱也可以注册一家公司,提供了“理论基础”。

有人可能要问,一元钱能否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元钱注册一家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果是,尽量减少劳动者的数量,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可能根本无法实行,如:多数人认为资本剥削了劳动者;1993年《公司法》据此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多数人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市场繁荣判断标准并不在于市场主体的数量,而在于市场主体的质量。1999年后《公司法》修订的理念也影响了《证券法》:

例如: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通过反向推理可以得出结论,不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是合法行为,或者不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市场繁荣判断标准还影响到了行政执法执行,或者司法实践,如:目前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考核指标从“反向”理解为查处率,或者破案率;在本文看来,行政执法,司法繁荣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发案率降低,但多数人不能从实质上理解国家提出的“枫桥经验”。

“枫桥经验”内容之一为,调解相关纠纷。有人可能要问,联众投为何不能适用此经验处理呢?此为联众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讨论的话题,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究竟规定了什么内容。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目前“××投”“××筹”APP可以“任意”发布,其原因之一为,多数人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经营范围,但对本条款的“但书”的理解不同。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经营范围,其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理由为,公司投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公示经营范围保障交易人的权益。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据此规定,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可以撤销,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超出经营范围的效力;《公司法》也没有必要“重申”,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前款规定作出判断。由于多数人不能体系理解但书的规定,对超过经营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通常作出有效的认定。

交易双方中的一方隐瞒经营范围,其性质可以评价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单方”欺诈;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撤销的规定,在我国也有法律根据。

但受逻辑推理中“要么……,要么……”的影响,多数人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理解为要么无效,要么有效;但在本文看来,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法律语境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本节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有第三个“要么”,即:要么撤销。

有人或许问,法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中的“三个要么”究竟如何取舍呢?在本文看来: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范围有强制性的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范围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权。

对超出经营范围的理解

多数“××投”“××筹”APP为金融类,如:慈善聚、金融贷等;倘若此类APP未经国家批准,司法机关至少要认定投资行为无效。“××投”“××筹”APP投资人构成犯罪的,“枫桥经验”难以适用。

就“联众投被国家正式批准”话题而言,其讨论的法治意义在于,《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尽管存在漏洞,但《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予以了“弥补”,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投”“××筹”APP及时给予打击处理。

“天上掉馅饼”的美事,普通百姓可能不能预防;但法律已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不能因上述APP的背景强大,而对此“不设防”。

主要参考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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