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采矿权多次转让被控合同诈骗,从判无期到改判无罪的辩点——合同诈骗犯罪辩护3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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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张春律师认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应当对这类案件的辩护要点有清晰的认识。
矿业权的转让不仅仅依赖于合同(协议)的签订或转让价款的支付。更关键的是,需要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并控制了矿山。如果只是签订了转让合同和支付了价款,而没有实际交接矿山,那么不能认定为矿业权的有效转让。
转让矿业公司的股权一般不能等同于转让矿业权。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行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间接控制和收益分配权的转移,受《公司法》调整。而矿业权转让则直接关涉公司的实体资产,受《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调整,两者在法律性质、适用法律、税费等方面有本质区别。
矿山企业将采掘工程对外承包,通常属于工程施工承包,不改变矿业权人身份,即矿业权人依然控制矿山的勘探、开采、销售和管理。这种情况下,矿业权人通过工程承包合同将矿山的一部分工作承包出去,但不属于矿业权的转让。然而,如果矿业权人名义上以承包方式,实际上将矿山的全部或主要经营权转给他人,则可能构成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人与非矿业权人基于矿业权的合作勘探开采活动,通常不被视为矿业权的转让。这类合作模式下,双方以资源、技术、设备等不同形式的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但矿业权归属并未改变。只有在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作为出资入股,或合作合同中规定矿业权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利益时,才可能构成矿业权的转让。
在处理违法转让矿业权的情况时,如果需要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除了依法进行其他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最终决定。而不是一味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较大,一旦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金额,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
比如在周某某诈骗案件案件中周某某就被判了无期。某某等人称拥有某区域的开采权与100%股份,将某某区域及其他相关土地转让给他人进行开采。期间转手了多人并签订多份《矿山经营合同书》《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周某某收到600万转让矿山的款项后分别转给熊某某300万元,史某160万元,余下款项分给师某某、黎某某等人。石某等人在尝试开采某某区时,对矿山产权归属产生疑问,周某某、熊某某提供伪造的收款证明试图维持信任。后来某某区因故停产,石某等人退出经营并追要投资款,周某某返还部分资金,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资金退还给石某等人。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并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某等四人十一年到无期徒刑不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继续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判决依旧从十一年到无期徒刑不等。各被告人继续上诉,最终某审高院以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撤销原判决,改判各被告人无罪。整个案件被判无罪的理由尤其重要,因此律师对辩点的把握关系到罪与非罪,这起案件无罪的理由如下:
1.关于熊某某对某某区采矿权能否转包的问题。
吴某是某某区的采矿权人,某某区部分历经数次转包,受让方获得了事实上的经营权,熊某某与邓某、申开忠签订了合并联营开采协议,并曾将某某区两个矿点80%股份转让给胡某。熊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某某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上载有“吴某”的签字及某某铝铁矿山的印章,且吴某称如无其同意和批条,采出的矿石运不出去。事实上,该矿在石某等人参与经营期间有部分矿石运出。熊某某供述在石某等人联营期间交给吴某18.8万元挂靠费,石某则证熊某某向其说过要向吴某交纳验证费和购买矿石准运票。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吴某证言所称未经其许可,孙某无权将某某区再转让或转租的说法理据不足。吴某是否许可熊某某实际上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某某公司以及石某等人的事实不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熊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所提石某等人参与矿山合作经营需经吴某认可的理由,证据上尚不充分。联营开采协议显示李某某也参与了矿山经营,但熊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2.关于某某区是否具有较为可观的矿石开采价值。
经查,熊某某转让给石某等人的采区范围为某某区及部分附属矿山开采点,案发时该部分采区矿石储量未经勘查核实。证人胡某证明,涉案某某区在案发前曾开采出七千余吨矿石,叶某等人均证,某某公司与其洽谈合作时,涉案某某区存放了一定数量的矿石,签订合同后石某等人到该采区亦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开采经营。故案发时熊某某转让的某某区具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尚不清楚。合作经营矿山能否实现赢利目的,尚不确定。3.关于周某某、黎某某、师某某对熊某某在某某区的纠纷是否知情。
经查,熊某某供述其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均否认熊某某向其说过某某区存在纠纷的事实,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黎某某、师某某对熊某某在某某区的纠纷知情。4.关于胡某与熊某某的合同是否解除。
经查,胡某与熊某某签订有采矿权转包协议,事后熊某某又转让给某某公司和石某等人。胡某在知道熊某某将采矿权转包给石某等人后向派出所报警,但是后续如何解决的事实未查清,熊某某自称已和胡某解除合同并退清了股份转让款,现因胡某无法找到,亦无法核实该情节。故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某某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某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某某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5.关于某某区的停产原因。
经查,关于涉案某某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某某公司无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否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6.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
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某某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最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某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周某某等人无罪。张春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法转让矿业权的案件。根据相关的规定不必然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根据张春律师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经验,这类这类案件一定要做无罪辩护,是可以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罚的。往期回顾:◆用假提单签订没有真实交易的煤炭合同,1400余万元,为什么从十年改判无罪——合同诈骗辩护与研究1◆老板叫我签的合同,没想到是合同诈骗,关了五年多我才洗拖罪名——合同诈骗犯罪辩护2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