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的借贷型诈骗案件,有无罪空间吗?律师如何开展?

广州刑事律师张春 2024-02-29 18:14:13

借钱不还的借贷型诈骗案件,有无罪空间吗?律师如何开展?——合同诈骗犯罪辩护4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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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张春律师在办理大量的借贷型的诈骗案件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与欺骗借贷实务中区分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这类案件的办理是很考验律师的水平,同时也很考验司法人员是否有担当。这种案件会存在一部分半真半假的因素,很难去评判,比如虚构部分借款原因、还款时间、还款能力、担保财产等行为。有部分出借人为了尽快地拿到借款,不想走民商事渠道,而是直接进行刑事控告。刑事控告是比较常见,比如张春律师办理的C某某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以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的案件,借款纠纷5五六千万,好在我们介入后,检察院有担当地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还了C某某一个清白。这个过程很漫长,当事人羁押在看守所的时间过程,有可能慢慢地也会对自己的案件失去信心。这起案件中C某某遇到我张春律师及有担当的检察官她是幸运的,虽然她不幸地也在看守所羁押了很久。但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像C某某一样幸运,因此,为了帮助更多的家属及当事人,我们将此类案件所要关注的无罪辩点整理分享出来。

【正文】

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借贷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通过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两者比较难以区分的原因在于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是民间纠纷的被定义为诈骗,而有的案件是诈骗的却被以民间借贷进行处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明晰二者的界限,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行为人在借款前有没有还款能力

在我们办理的某起借贷型诈骗的案件中,我们就提出当事人在借款时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在侦查阶段我们通过家属提供的证据分析,当事人在借款时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他有资产,有做生意等等。当我们接收到这个消息,我们马上向办案部分即时地呈现。

为什么这个行为是很重要的呢?

如果行为人借款前已经是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的财产和正当职业,却在大量地向外人借款,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出具了借条,还是有可能被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这个当事人在借款时经济状况是比较良好的,那么即使是当事人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方法进行借贷,如夸大自己的实力、夸大偿还能力进行借款,时候出现了一些“天灾人祸”,经营状况亏损等客观的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但是其拥有的不固定资产、股票等无形资产能保证出借人的利益不会受损,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第二,审查行为人在借款时有无使用了欺骗的手段

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了使诈骗顺利得逞,在借款时就会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或者虚构借款等用于某种投资或者营利性活动,或者承诺高回报,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出借人以为可以连本带息地还款。在正常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借款目的,往往会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当然,如果行为人这里不是夸大了经营能力,而是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那么这种情形就很大可能会被认定行为人对借款是“不想还”的挥霍行为,因为这个不属于投入生产经营。但是,这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比如在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案件中,陈某某就是将借款用于赌博。陈某某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注明特定的资金周转的用途,但是借款后就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也没有如期还款。再审的法院(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就认为,在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还款了,陈某是无罪的,事先就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是借款关系,后面也还了部分,就不能轻易地认定是诈骗犯罪。我们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行为人借款时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作为判断的标准,借款后的心态及客观行为可以作为参考。

第三,审查行为人在借款后的实际用途

诈骗案件的行为人通常在骗取财物后就不打算还款了,因此在获得财物以后会大肆挥霍,比如用于赌博、还债、高消费挥霍、放高利贷等等。而民间借贷的行为人一般会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等途经。在罗某的案件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某误认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地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原因

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如果是能归还而拒不归还,或者是将借款用于挥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的无法归还的,那很大可能会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张春律师本文列举的案例。在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主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比如经营亏损、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想还而还不了。

第五,审查行为人在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还有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等行为,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综上所述,张春律师认为,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能会被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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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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