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结合实务案例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如何区分?

广州刑事律师张春 2024-03-02 20:28:15

集资诈骗罪:结合实务案例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如何区分?——非法集资辩护8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为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实施集资活动。而认定是自然人犯罪显示单位犯罪的区别在于:如果案件被认定是单位犯罪,则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部分案件会很大程度的减少个人的刑期,员工也将有可能在案件中作为证人出现,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的员工将有可能是共同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很有必要的,能给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提供辩护思路,为行为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正文】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部分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部分案件,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可以通过查看单位有无会议或公示集资的资金是用于单位,查看公函或印章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实施的非法集资,集资款是由个人获得使用,是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

比如在李四集资诈骗罪案中,李四成立B公司从事纺织业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明知企业亏损,不能保本付息,不成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还通过口口相传,承诺保本付息,吸收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返本付息,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终造成亏损1200余万。【(2017)渝011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自然人犯罪,但法院认为:因B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从2001年起进行非法集资,吸收的资金由公司出具收据,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明知企业从2007年起经营亏损,为筹措资金,隐瞒企业亏损真相,继续向集资人吸收资金,虽然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存入被告人李四个人银行账户,但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返还B公司司集资人的本息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张律师评析:李四设立B公司后,是有从事纺织经营性业务的,并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公司。只是后来单位的经营不好,面临破产,即使是用个人的账户吸收资金,但李四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还是用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还本息上。从某个层面上来看,是用于B公司经营的,直接的获益者还是B公司。因此,应当由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而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如在甲乙等人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甲乙等人商量成立投资咨询业务的A公司,未到国家金融许可部门办理经营期货外汇业务的行政审批手续。A公司成立后以投资现货、期货的名义对外公开募集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募集的资金部分被用于还本付息,部分被甲乙等人进行分配,用于造成损失300余万。【(2019)川0191刑初184号】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查明被告人甲、乙成立A公司后以实施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获得的钱款主要由甲、乙分配,A公司是被告人成立并利用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平台公司,没有体现出单位意识和为了单位利益,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

张律师评析:本案中,甲和乙虽然是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公司,但是一切的决策体现的是个人的意识。表面上看是向公众吸收的资金表面上看是投资现货、期货的运行。实际上吸收的公众资金进入了个人账户,被甲乙等人进行了分配,那么这种情形甲乙等人谋取的就是个人的利益,并非单位的利益。

而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判断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要素:1)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相关的集资行为;2)是否是由单位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议等)决定实施的集资行为;3)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4)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员工的职务活动范围内可实施的,亦或者说是与单位的业务相关的。

倘若具备以上的要素,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那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个人为了非法集资而注册成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之后,主要是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那么就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辩护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可以从单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次数、持续的时间、资金的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是否进行正当的经营,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综合证据判断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最终提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意见。而在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也不乏有案件被认定是单位犯罪,最终被轻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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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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