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指控是主犯,如何成功做从犯辩护?

广州刑事律师张春 2024-02-27 22:58:52

公司的法人或股东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指控是主犯,如何成功做从犯辩护? ——非法集资辩护5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引言】

今天我们要分享的是余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的案例。余某某涉案金额6千万,期间担任“普通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被指控主犯,经过辩护打掉了主犯,法院判决余某某是从犯,并被从轻、减轻处罚。

【正文】

案情是这样的,2015年4月开始普通公司对外称在“你好”等多平台购买了二级债权,再包装成标的在“金金”平台上发布,采取在网络qq群、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视频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回报(10%-14%年化利率)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非法募集的资金由陈某某和雷某1控制,除兑付到期本金和高额利息外,余款被挪作炒股票、比特币等高风险投资及个人占有、使用。

2018年,余某某通过朋友得知,陈某某和雷某1欲将普通公司转让,李某某与余某某商量将普通公司买下,由余某某担任法人并持股40%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二人协商由李某某等人掌控公司,余某某提供银行卡给普通公司走账,审批财务工作。在原有的基础上,李某某等人虚构以余某某为出借人的虚假车贷、企业贷借款合同,并将虚假的借款合同包装成标的后在“金金”平台上发布,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本案损失共计6千万。

从在案的证据看,余某某对公司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系明知,其仍听从李某某等人安排,在普通公司担任法人或股东,并且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走账,在相关财务审批材料上签字,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还有一个问题,余某某是不是主犯的问题。如果从表面上看的话,可能有人会认为余某某是主犯是没有问题的,且检察院也是以主犯来指控余某某的。

但是仔细研究案件,我们发现余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为什么?

部分员工证实余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是不清楚的,具体负责什么内容也是不知道的,员工的工作是由李某某安排的。会计证实了余某某每个月是领取5000的工资,期间有取了现金5万、10万不等的金额,余某某是标的的出借人,余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普通公司使用,只要没钱了,出纳就会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就会往该卡上转钱。

还有人证实,余某某虽然对财务进行审核,但只是名义上的审核,实际上是做不了主的。

还有陈某某是口供是非常关键的,他在口供里面说:“我和雷某1比较了解P2P行业,知道没有资质是不能做的,而且平台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就会垮掉,公安机关就会介入,就需要有人承担责任。所以雷某1提出来他只在幕后操作,让我再找一个人做公司经理,专门从他个人名下走账,这样平台出了事就可以让这个人承担责任,然后我就找到了余某某,我当负责人,余某某当总经理,雷某1在幕后操作,赚钱一起分。”

从他的口供可以证实一点,其他人是知道p2p行业需要相关部门颁发资质的,没有资质还做p2p业务,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在这个案件中,余某某就是“背锅侠”。即一旦普通公司经营失败,就需要承担责任。

又再分析余某某的口供,他是这样说的:“我进公司前,实际控制人是雷某1和陈某某,之后就变成了我、李某某。我在普通上班,公司没下过任命,但我在公司员工都叫我余经理。李某某安排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比如说李某某安排过,公司有投资人提现,李某某不在的时候就由我签字。我也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去对接过金金平台的维护,修改过一些平台数据,我不太懂,手机里有。我听说是因为之前的平台被苹果拒了,在苹果手机上搜不到“金金”了,为了扩大客户量,需要重新包装,所以就让我改了。”

再查看案件的证据,发现余某某此前在公司确实拿了总计8万元用于个人开销,但是都是在李某某等人的授意下取现的。

虽然余某某是“实际控制人”但是公司的具体模式,比如开展的线下模式,余某某就不知情,对外的签字是属于“走过场”。余某某被指控是主犯是错误的,

从口供以及工商登记证实,余某某并非普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从工作性质看,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

因此,从证据来看,同案的被告人及普通公司的员工均证实,余某某在普通公司没有具体职、责、权,对公司经营、人事亦不具有支配权,其虽在相关财务审批材料上签字,但决定权仍在李某某处。结合陈某某等人交代“出了事”就准备让余某某承担责任的供述。就可以佐证余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余某某系普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余某某起到的只是帮助作用。因此,余某某应当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处罚,不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最终余某某被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张春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本案的金额来看,本案涉案金额6千万。如果余某某被认定为主犯将有面临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因此,本案在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关于主从犯的辩护是非常关键的。

而关于从犯的辩护不能只是言语表面,因为表面的证据,比如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签字信息、合同的出借人、提供银行卡走账等书面证据是对余某某非常不利的。但是从部分被告人的口供及员工的证言看,他们的言词对余某某是非常有利的,就应当把重心之一放在这个地方进行攻击,辩护人还应当在法庭上对相关的被告人再次进行发问,加深法官对余某某是从犯的确信。

往期回顾:

◆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有重复投资的情形,律师如何辩护?——非法集资辩护1

◆律师辩护:如何打掉集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非法集资辩护2

◆张春律师:以案例入手,看涉嫌保健品养老集资诈骗的轻罪辩护思路 ——非法集资辩护3

◆张春律师:保健品诈骗案件,关于诈骗数额的7大有效辩点 ——非法集资辩护4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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