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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其本质为“权色交易”,即行为人通过自己或雇佣第三方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谋取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特点,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相互交织,其中性贿赂作为一种新型贿赂形式备受关注。在实践中,亲为式性贿赂因无法进行价值折算,往往处理较轻,甚至仅被视为违反纪律。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尚未明确将性贿赂纳入规制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性贿赂行为的肆虐。近年来,全国公布的权色交易腐败案件数量激增,网络上也频繁曝光国家工作人员的“风流韵事”。这表明,仅靠道德、党性修养和党规党纪已难以有效遏制性贿赂行为。
从古至今,性贿赂作为社会的“毒瘤”一直备受关注,其社会危害性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是否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各界存在不同看法。根据我国刑法,贿赂原本仅指“财物”,但相关司法解释对财物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了旅游、会员服务等可折算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却未涵盖如亲为式性贿赂等无法折算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无论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都是权力与利益的交换,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然而,由于大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难以用“计赃论罪”方式量刑,且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也一直未能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观点认为,“性贿赂”的本质在于“权”与“钱”的交换,而非“性”本身,真正需要打击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权力犯罪,不可将道德败坏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学界历来认为贿赂与财物紧密相关,性难以被纳入其中。“性贿赂”取证困难,其无形、隐蔽的特点使得难以获取证据。若社会问题可通过道德、民事或行政手段解决,则不应轻易动用刑法。“性贿赂”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性行为本身自愿且隐私,法律应保护公民的性自由权,避免扩大刑法打击范围、侵犯公民隐私。从女性地位角度出发,女性已摆脱“物”的身份,获得“人”的资格,不应再被视为贿赂的物品,将“性贿赂”入罪无疑是时代的倒退。
支持“性贿赂”入罪的观点认为,“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诱发职务犯罪,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务人员的清廉和国家管理秩序,必须用刑法手段从严打击。古代就有与“性贿赂”相关的立法,且香港和台湾也立法明确禁止公务员收受非物质性利益,将“性贿赂”入罪有立法实践依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将贿赂罪的对象规定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好处”,“性贿赂”显然符合这一定义。“性贿赂”已成为权力交易的重要筹码,具有社会属性,仅凭道德难以遏制,将其纳入刑罚规制,以预防犯罪,符合刑法精神。
“性贿赂”不应入罪论存在诸多逻辑瑕疵。该观点在论述中偏离主题,陷入性非物之辩,错误地认为性与贿赂的刑法规范存在冲突,实则源于刑法贿赂规定的不完善。将“性贿赂”仅视为道德问题,与法律规制割裂,忽视了法与德的交织性。性贿赂不仅关乎道德,更具严重社会危害,需法律严惩。关于取证问题,性贿赂的隐蔽性虽增加取证难度,但犯罪隐蔽性乃共性,不能因此排除其刑法规制。量化问题上,“性贿赂”入罪与否与量化无直接关联,且非所有犯罪皆可量化,刑法中不乏此例。人权方面,“性贿赂”入罪并非将女性物化,女性尊严需全社会共护,而在“性贿赂”中,女性行为基于自由意志,入罪无损其人格。
随着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关注点从生存需要逐渐转向精神追求。行贿受贿的手段与媒介也因此变得五花八门,对贿赂的理解也应与时俱进。性,作为一种极具诱惑力的媒介,已成为不少腐败官员追求身份地位和成功的象征。如今,“性贿赂”已演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被查处的官员中,包养情妇现象普遍,甚至有人包养多达数十人。这一现象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道德价值观念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主要依靠党纪、政纪和道德等手段来处理“性贿赂”,但效果不佳。鉴于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性贿赂”入罪完全符合这一宗旨。
自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反腐败任务依然艰巨。为了深入治理腐败问题,我国持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反腐败立法工作。2021,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多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旨在推动腐败问题标本兼治。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审议通过,其中四条内容聚焦行贿犯罪的惩治,体现了党中央对腐败治理的高度重视。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下,性贿赂入罪是发挥法律预防与惩治犯罪作用的必然选择,也是完善我国反腐败立法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