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红油案件的无罪辩护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28 23:25:48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一审宣判,判决认定笔者当事人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基于相关罪名情况,最终笔者当事人获轻判。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一直坚持当事人虽然参与到上游的走私环节当中,但由于货物流转以及相关主观故意问题,其实际并不应以走私罪名进行追诉,故前后多个阶段一直坚持作走私的无罪辩护。尽管案件最终依然认定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案件数额已经远超特别巨大的范围(涉案流水超过壹亿元),若以走私罪名定罪最终可能会被处以15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现阶段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则最高刑期仅为7年,结合从犯等相关情节能够获得更低的量刑。

因此在处理涉及红油的走私犯罪案件时,应结合整个交易的相关流程以及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作走私无罪辩护的空间,即便不能获得最终无罪,但若能够变更罪名亦是较好的辩护效果。笔者现基于办理该案的相关情况,简单介绍案件的具体办案历程以及当事人不构成走私的具体理由。

一、案件情况介绍

本案系一起走私红油案件,从行为模式角度看,相关人员将红油从香港使用渔船运送到大陆的非设关码头,随后转移到油罐车上进行运输及分销。在整个环节中不仅存在境外销售红油的人员,同时亦包括运输(水上、路上)、境内接驳人员、红油的货主以及承担脱色、分销的人员。

笔者当事人在案中主要承担收购红油的工作,再与他们合作将红油脱色进行分销。若从行为逻辑上看,实际上其可能属于将涉案走私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人员,因此可能会被认为系走私行为末端,应以走私犯罪进行追究;但若仔细研究货物的流转情况,则其收购、分销行为可能已经脱离走私犯罪,属掩饰、隐瞒行为,应独立定罪。

在案件的前两个阶段,办案部门一直认为应定性为走私,第一次一审判决亦采纳该定性,随后案件经历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最终否定走私的指控,而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

二、从走私链条上分析各人员的相关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具体以走私犯罪论的行为,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上述条款即为走私犯罪的“终点”,对于此类收购红油人员会以构成走私论,但此后再次收购的人员则会被认定为掩饰、隐瞒,而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为《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结合上述法条以及笔者在第一点提到的走私链条参与人员,考虑当事人是否构成走私,核心问题便在于其有无与走私行为的实行人员共谋,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红油。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虽然所收购的红油属走私货物,但其所收购行为对应的上游人员已经系《会议纪要》规定的“一手购私人”,故应属“向非直接走私人收购”,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换言之从笔者当事人的角色起,后续人员均不属于走私链条中的犯罪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以其他罪名进行追诉。

三、核心辩护观点

走私红油案件会基于角色环节、团伙构成、上下游身份等情况而产生不同类型的辩护观点,因此本案下的观点实际上对其他红油案件并不一定具有适用性。回到案中,笔者主要系基于团伙构成情况,上游人员身份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上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其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辩护理由。

首先,团伙构成问题。

在辩护过程中笔者发现团伙人员构成较为复杂,不同层级的人员对于自身所参与的行为认识不同,甚至同级别的人员亦会因为参与程度不同而对相同行为产生迥异的认识。故笔者以此作为切入点,解构涉案团伙不同人员的身份构成及行为认识,比较笔者当事人与团伙核心领导层人员的主观方面不同。笔者发现涉嫌团伙中存在三项不同业务即红油走私、红油收购以及加工,基于层级、分工不同,人员对自身行为认识存在差异,因此需就团伙架构进行划分,区别不同职责的人员,从分工上确认罪名的差异。

笔者当事人在团伙中担任财务人员,并不涉及团伙经营的核心方向及策略制定,与团伙的核心人员亦存在至少一层的差异,由此产生的信息差等较大可能影响其对涉案红油的认识。

此外划分架构实际上亦是为笔者当事人在掩饰、隐瞒架构责任上划出从轻的空间,通过说明其职位不高、认识较浅,从而若案件定性为掩饰、隐瞒,亦能为其争取从犯的情节。

其次,上游人员身份情况问题。

前面提到的两条关键法律规定系红油案件划分罪名的核心,因此对上游人员,也就是团伙所收购红油的来源人员身份的确定,能够为罪名变更提供事实依据。若上游人员属于走私实行人员,则意味着笔者当事人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反之若属于一手购私人,此时可认定应为掩饰、隐瞒犯罪。

为切入此辩护观点,笔者从相关人员的笔录以及其共谋的嫌疑人入手,考虑其中是否存在差价、转委托、安排运输工作等情况,从多方面分析其行为特征。随后笔者发现,现阶段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上游人员组织、策划了红油的走私行为,仅能根据红油的货物特性认定其为购私人,故对于笔者当事人而言,即便参与到购买红油行为当中,亦仅能认定行为属掩饰、隐瞒。

最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问题。

此为本案最终要的辩护观点,亦是笔者重点论述的部分。在案件初始,笔者前往会见当事人时其明确表示根本没想到相关行为为走私,否则不可能承担案件中各项财务工作。考虑到当事人的工作特性,笔者从其经手的财务内容入手进行分析,随后发现其无论系货物的费用支付、人员工资发放等,均系采用同一套模式,并未因实际货物性质不同而产生区别;同时笔者亦发现团伙架构中存在其他业务分支,而对此当事人并不知情,亦未为相关业务、人员进行费用支付。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并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随后对案件逐步深入了解,笔者发现在案的涉及走私犯罪的人员,当事人均不认识,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及联系,由此可发现案件的走私及掩饰、隐瞒两部分实际上被团伙高层人为分割,产生两种不同的行为体系。

主观方面还应结合团伙架构进行分析,考虑当事人在团伙中的角色、地位,分析其可能认识到的相关情况及行为,从而得出其实际的犯罪故意,争取从轻处理。

四、案件的阶段性结果

现阶段案件的重审阶段(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已结束,当事人在原一审判决中被处以15年有期徒刑,现暂时降为6年。尽管从刑期角度看本案的辩护效果已经去到较大成果,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依然决定进行上诉。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是当事人在团伙中应被认定为从犯,现阶段的量刑并不足以体现其次要作用的特点;二是案件的罚金依然较高,超出当事人应予承担的范畴;三是案件尚有部分细节并不清晰划分责任,可能会对将来未处理的事实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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