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当事人被控走私普通货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项罪名,笔者前后介入本案四年,经过多个阶段的辩护,最终案件不认定走私普通货物,只认定当事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该案的辩护过程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以及整个团伙架构方面,认为其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故意,相关辩护观点最终被采纳,走私部分被认定为无罪。
在近四年的办案过程中,案件先后经历了掩饰、隐瞒前罪的审判,随后被追加起诉走私普通货物罪,原一审判决认定数罪并罚,处以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处罚;随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法院最终确定当事人不构成走私,改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不同罪名的交叉在走私红油案件中较为常见,其交叉的特性既体现在不同环节人员罪名的认定,亦体现在同一环节但不同层级人员的定性上。此外该认定情况不仅适用于红油案件,同时亦可为如冻品、白糖等海上走私案件提供参考。现笔者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无罪辩护核心观点作介绍如下。
本案系走私红油案件,该案整个链条中参与人员较多,团伙成员分工多样。从红油的境外销售人员起,包括如母船运营人员、接驳人员、境内买家、加工工厂、境内分销人员等多个层次。笔者当事人为境内买家中的工作人员,其所持股的单位在境内从事加工、运输、销售油品工作。
在介入本案后笔者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到其具体的心态为:其了解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到非法油品的销售,但对于油品的来源以及随后的加工情况并不知情,故仅承认自身构成掩饰、隐瞒类别的犯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罪名在最高有期徒刑上差别较大,掩饰、隐瞒最高有期徒刑为七年,而走私则为十五年,因此若罪名认定上出现意外,当事人所面临的情况将即为困难。同时基于案情,笔者亦归纳出几项能够反映当事人对走私不知情的事实情况:如涉案团伙的犯罪故意混杂、红油来源多样、上家人员身份各异、当事人的分工决定其不可能知情等。结合相关情况,笔者随后形成了如下辩护观点。
首先,团伙中存在多项不同的犯罪故意,应针对性地对个体犯罪故意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较大可能有两个入罪逻辑:一是基于团伙核心人员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进而认为当事人作为团伙关键业务负责人亦有相关故意情况,从而推定其构成走私犯罪;二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从案件上家人员身份倒推作为下家的当事人亦构成走私,如与走私人共谋或向走私实行人员收购红油等。
故辩护意见上笔者先行提出涉案团伙所经营的范围较广,不仅有合法收购的油品,在非法油品部分同时有向走私实行人员收购(走私犯罪)以及向一手购私人收购(掩饰、隐瞒犯罪)。基于油品性质不同,参与其中的人员由于所接触信息的局限性,其主观故意亦会产生区别,因此不能仅就某一人员或某一收购来源便推定所有参与人有共同的走私故意,而应基于不同人员的职责、业务进行单独分析。
随后笔者针对在案的几个上家情况进行比对说明,发现相关人员的身份、交易模式、金额等,对于团伙的普通业务人员而言并不具有特别性,全部上家的交易均以一种业务模式进行。因此对于非核心人员而言,其无法通过交易模式对油品来源进行有效认知,换言之在涉案团伙中大部分人看来,所交易的业务实际上均是同一种业务。笔者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反映当事人主观上与走私人存在共谋或向走私实行人员收购的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只能认定构成较轻的掩饰、隐瞒犯罪,而不能得出其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结论。
其次,针对团伙中与走私犯罪人员共谋的问题分析。
如前提到的本案油品来源多样,确实存在来源于走私犯罪的油品,且相关核心人员中有部分人为了获得更多犯罪所得,自身也参与到走私犯罪活动中。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当事人对所交易的相关人员身份的认知,则成为其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第二个关键问题。笔者在随后的辩护意见中针对在案的三名走私人的身份进行分析,并就当事人与三名走私人联系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认定为走私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原因:
1.相关走私人系单位核心人员独立寻找并独自决定与之合作的货源,与当事人无关;
2.相关走私人在现实并未接触当事人,未与其发生超出单位业务范围外的联系;
3.当事人未参与收购交易的共谋,不了解红油交易的具体细节,不具备分辨相关走私人身份的可能;
4.油品来源众多,除了相关走私人之外,还存在着案外人以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的上家,相互价格差别不大,具有迷惑性。
再次,涉案团伙的分工情况足以说明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之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经出现一项观点:认为笔者当事人与团伙的核心人员只是分工不同,但共同为走私犯罪进行服务的论断。有关该点,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系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系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回到本案,虽然笔者当事人参与实施了向相关走私人的收购红油的行为,但因为其并未与团伙核心人员形成向走私人购买红油的意思联络,同时亦不了解红油收购的具体细节,其属于受蒙蔽参与了向相关走私人的收购红油的犯罪,故不能因为当事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方面和核心人员形成共同犯罪便推定其在走私方面也因分工不同与核心人员具有相同故意构成走私罪。因此,笔者认为前述分工不同但均构成走私罪的论断具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实际上恰恰系从具体分工可以看出当事人并未参与到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动当中。若要从分工问题得出相关人员具有共同犯罪的结论,应具有其进行分工、负责各自业务的相关约定、证据等,然而本案并不存在此类证据;笔者当事人在案中仅参与到油品的收付款行为中,若其亦构成走私罪,该行为亦应具有复杂性,即为什么需要支付、支付款项系为了购买什么类型的油品,应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而不系所有油品无论合法与否,均系同一样的处理方式。
最后,在案的事实情况亦能反映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走私业务中。
除了上述涉及到各个法律、司法解释的辩护观点外,笔者最后从事实情况出发,列举了部分在案已经查实且能够反映当事人并不具有走私故意的事实。如在案存在核心人员与他人共谋购买船只用于走私的情况,但该行为在交易、沟通、首付款等,笔者当事人均未参与其中;如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用自身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交易付款,如此坦诚的行为反映其并未意识到相关行为属走私犯罪;再如团伙的核心人员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对多个交易关联方进行检举以希望获得立功情节,但此类信息笔者当事人均不知情,由此亦能体现其对于案件总体情况的了解较为缺乏。
以上系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论据,在充分的论证、辩护下,最终当事人亦免除了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