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相关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近期接受一起涉及单位及自然人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委托,案中涉案单位存在为境外人员揽货、提供物流服务等行为,而相关报关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最终均被刑事立案。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案单位两人被立案追究责任,但是其中一名负责人并不参与进出口业务,仅负责公司其他产品国内销售的环节,故对于此名负责人笔者认为不应被追究。因此笔者最终决定作为单位的辩护人开展本案相关工作,现就走私案件中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介绍。
一、单位内不同人员的刑事责任划分
走私犯罪案件若自然人构成犯罪,不同人员因责任大小区别会被划分为主犯及从犯(实际上还存在胁从犯),而若系单位犯罪则整体划分会更加复杂,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责任可根据情况划分为如下四个层次。
首先,主要责任人。此类人员一般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即控制单位的基本业务方向,同时也是涉案犯罪行为的实行人员。实务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系实际控制人,毕竟不参与单位经营或挂名的情况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较多,笔者所办理的不少案件法定代表人均作为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参与到案件当中。
其次,参与涉案业务的其他员工。此类人员为单位的中层干部或普通员工,其可能构成犯罪的原因在于工作范围涉及的走私犯罪的核心业务,如制单、报关等。在进行辩护时笔者认为应从两个层次入手,一是在单位内部职责的从属性,核心业务方向及工作内容员工并不能决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工作内容的可替代性,员工的具体行为并非不可或缺,相对而言其在整个走私环节中所起到的作用较为次要。
再次,并未参与到涉案行为的普通员工。由于相关人员并未参与到涉案犯罪行为中,仅系作为员工为相关行为提供对接、沟通等辅助性服务,因此只会以证人的身份配合调查,并不具有刑事风险。
最后,单位内的其他责任人员。此类人员系本文讨论的重点,单位内其他责任人员的身份及性质在实务中具有一定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由于相关人员在单位内持股,包括走私行为在内的非法或其他合法收益均会对其进行分配,所以对于单位构成的犯罪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由于此类人员并未参与到犯罪行为当中,甚至存在被蒙骗的可能,因此不应认定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考虑罪与非罪情况时,应着重于单位的权力分配、业务吸纳情况、走私行为的具体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二、单位内相关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
关于单位内部责任划分的条文,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主要参照如下两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笔者总结出如下三点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需注意的关键:
1.单位犯罪中应负责的人员不一定为全体管理层。上述《意见》提到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可以为一人或数人,换言之在单位触犯走私犯罪时,承担责任的应是参与到具体业务的人员,对于仅在单位持相关股份甚至已经获得分红,但并未参与到涉案行为的人员,依然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2.在单位中非管理层人员依然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正如前面提到的认定人员责任的核心在于参与情况,既包括行为的具体性质,亦包括从事相关行为的深度等,因此实务中受指挥、受指示实际上并不当然系免罪的理由,但处于从属地位下对于认定相关人员为从犯具有较大帮助。
3.单位犯罪中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具有可变动性。相关责任人员基于是否参与到涉案走私犯罪行为可分为有罪及无罪,而对于已经参与的人,则基于职位及程度科分为直接及其他责任人员。实务中对于职位较高的人员其疑难点在于是否应被作为具有领导责任而进行追究,对于未参与或参与程度较低的管理层,应尽早脱离刑事责任相关风险,以免问题变得更严重。
三、本案的相关疑点及问题
在介入本案后笔者先了解的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于其中一涉案程度较低的管理层(下成为A先生)进行沟通,随后决定以单位辩护人的身份接受委托,以全盘处理单位中的相关问题。
本案关于辩护的关键情况如下:
首先,涉案单位作为进出口货物的代理商,其主要工作为承担境外货物的代理,同时处理部分货物在境内的物流。在业务领域上,并不直接参与到税款的计算及缴纳,换言之单位的工作与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存在一定的距离。
其次,涉案单位同时具有进出口以及境内销售的业务,分别由两位股东协调相关工作,同时涉及犯罪的行为仅为单位的部分业务,单位的其他业务均合法、合规。
最后,对于涉案程度较浅的A先生其主要业务为境内销售,所销售的货物有部分与涉案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但大部分均系正常报关进口的货物。
基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在处理时应先明确案件为单位犯罪,随后就涉案行为的上下游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划清相关责任尽可能让其中一名股东脱离刑事案件。
四、本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观点
由于在接受委托时本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未能进行阅卷,因此笔者所了解的信息均系基于单位管理人员所述,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所留下的文件,笔者随后针对本案的核心问题,形成了几个关键辩护观点,在侦查阶段提交给当地办案部门,并积极与其进行沟通,以求让涉案行为较浅的A先生不被追究。笔者认为A先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具体如下:
首先,从单位内的职权划分角度分析A先生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由于涉案单位存在不同的业务范围,不同范围由两名股东进行业务统筹,A先生并不参与到进出口业务的决策,故对于后续的行为亦不知情。
其次,从A先生具体职责角度分析其不会预见到存在走私行为。前面提到A先生从事的是境内的销售工作,货物来源各异,既有涉案的亦有完全不涉案的。笔者阅读了单位的相关销售记录,发现货物在进口后的仓储、管理等均系统一进行,从货物本身无法区分出来源,因此在业务进行过程中A先生并不存在预见货物来源于走私的可能。
上述辩护理由系基于单位职责划分以及管理层具体个人行为角度分析,由于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部分证据正在形成,如单位内人员的供述、辩解,相关人员的证言,同时亦有上下游合作商所提供的各种证据。综合而言能够反映出单位人员有无参与以及参与程度深浅的情况,从而证明A先生对于涉案行为并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的结论。
五、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两个重点问题
在进行针对单位管理层侦查阶段的辩护时,应同时了解清楚如下几个关键问题:
1.针对性的辩护并非推卸责任或拒绝承担责任。单位构成刑事犯罪对单位股东进行追诉时,并不存在被追究人员越多责任越轻的情况,相关责任系由案发前所从事的行为所确定,而非案发后的涉案人数,因此笔者认为若能够不被追究,则应尽量脱离案件。
2.案件进入后续不被追究的可能性会更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于与单位存在牵连,数额较大的情况下难以针对个人不起诉,故若能够在案件前期解决问题便尽可能不拖到后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