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工作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联系方式: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孙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办案机关建议变更孙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在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孙某了解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为孙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申请。
一、孙某具有无罪的可能性,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具体分析见《法律意见书》)
(一)W公司与X家企业、商务局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W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同时按照商务局规定的流程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有事实依据,W公司与X家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理由。
(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W公司向X家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案中部分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关于W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在案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W公司、商务局、企业的三方关系中,企业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直接提供方,W公司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整理转交方,商务局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审核方,W公司在涉案模式中的角色和地位相对次要,即使W公司的少数业务员在部分几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违规操作,其核心的责任主体并非是W公司或孙某。
(四)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验收材料均由商务局审核,结合商务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材料的内容,能够证明商务局在本案中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向企业或W公司支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基于此,孙某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二、孙某成立自首,案发前后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早在X年X月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在近一年的调查过程中,孙某及W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从未实施过任何干预调查、侦查的行为,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但案件核心证据已经固定,对孙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影响侦查的不利后果。
辩护人会见过程中,孙某向辩护人陈述,其是在X年X月X日,开车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孙某符合主动到案的规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成立自首。
此外,结合本案涉案事实、案件类型,孙某是本地的民营企业家,对孙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逃跑等现实风险,孙某陈述其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随叫随到。
本案从X年X月开始,已经经过审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长期调查,案件核心证据已经固定,涉案办公场所及相关实物证据材料已经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在案证据基本不存在伪造、灭失的风险,对孙某变更强制措施不会影响到办案机关的侦查活动,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W公司愿意将涉案争议款项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孙某取保候审不会造成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发生。
针对本案涉案的X万元争议款项,W公司及孙某愿意主动将上述款项一直处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对于本案争议款项的解决愿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孙某变更强制措施,不会对涉案资金造成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不会影响到本案可能存在的追缴、没收、罚金以及相关执行问题。
四、孙某作为W公司的负责人,对其取保候审可以最大限度降低长期羁押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利益,保护地方经济的稳定发展,解决社会就业问题、保障地方财政税收,符合国家政策。
W公司并非是为了涉案的补贴项目而成立的空壳公司,W公司的业务领域涉及多个行业,公司规模有几百人。孙某以及涉案公司自X年以来,在省内多地开展X、Y、Z等多领域业务。孙某陈述,其创业的初心是为了帮助省内相关企业的发展,涉案公司也一直积极纳税,履行个人和企业的社会责任。
本案因为孙某被羁押,涉案公司的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公司业务难以维继。对孙某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的保障涉案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对于地方税收、就业问题、社会矛盾的解决,均有积极的价值,恳请办案机关予以审查、批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恳请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孙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办案机关建议将孙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附件:《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X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孙某,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具体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W公司与X家企业、商务局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W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同时按照商务局的规定流程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有事实依据,W公司与X家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X年X月X日,W公司与X市商务局签订了《X合作协议》。其后,X市商务局对企业进行申请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X家企业名单提供给W公司,W公司与上述X家企业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企业为争取最大的性价比服务,选择与W公司签订价值C万元的服务项目。
由上述基本事实可知,本案中W公司与商务局、X家企业之间均存在项目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W公司为企业提供价值C万元的服务内容。在W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双方约定的价值C万元的服务项目为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均认可的事实,具有对外的合同效力。因此,W公司依据商务局、财政局文件的政策规定,以及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C万元的服务费用为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W公司与企业之间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价值问题。辩护人认为,每个企业都存在不同的经营现状和服务需求,其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服务费用的确定应由双方合意达成,而并非取决于约定服务事项的多少以及服务期限的长短。
针对W公司与X家企业之间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即使不同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不完全相同,W公司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多一点、服务期限长一点,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少一点、服务期限短一点,也不影响不同企业的服务费用均按照相同的C万元进行约定。
此外,企业在向商务局提交项目验收材料,以及商务局的审核过程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和服务期限提出质疑,能够证明企业认可与W公司之间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以及认可W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
因此,办案机关不应当对X家企业进行内部比对,认为获得服务相对较少、服务期限相对较短的企业,其获得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C万元价值。针对服务合同的价值,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不应以服务内容的多少来确定。
最后,针对办案机关指控的,W公司及其业务员与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问题。首先,W公司为企业垫付服务费用符合“《X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七(三)第三方公司协助项目申报单位上传项目验收材料并垫付财政补助的相应资金”的文件规定。
本案中,无论涉案的项目服务费用以何种形式支付,是W公司先行垫付,还是企业直接支付,还是W公司或业务员预借给企业再由企业转账支付,均不影响双方针对项目服务合同所涉费用的约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规定,W公司应当为企业垫付的金额,系商务局应当发放的补贴金额。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W公司及其业务员在面对企业资金风险考虑的现实需求时,针对全部的服务费用进行垫付,虽超出文件要求的垫付范围,但并不违法,属于W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协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骗问题。
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W公司向X家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案中部分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关于W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在案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本案所涉的服务项目虽然发生在X年,已经过去数年时间,不少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没有保存或者已经遗失,W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现阶段难以复盘全部的案件事实。但是W公司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仍力尽可能的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证据材料。
根据W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工作执行痕迹材料”、“佐证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W公司向X家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上述实物证据材料显示,W公司向X家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框架”、“产品构造”、“活动参与”等,符合“《X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三、支持内容”的文件要求。
其次,X市商务局在针对项目进行验收时,对企业所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按照文件要求,其审查内容包括“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相关月份的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等实物证据材料,同时商务局亦向相关企业进行了电话核实,以确认W公司是否按照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向企业实际履行了服务内容。在商务局验收、核实过程中,X家企业并未提出异议,商务局因此审核通过、发放补贴款项。
我们有理由相信,X市商务局已经审核、确认了W公司为企业提供的“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的真实性;企业也在与商务局的核实过程中,确认了W公司的服务内容,并未向商务局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上述两个确认环节,只要任何一个环节有异议,X市商务局都不可能审核通过,并发放补贴款项。
因此,本案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以及案发后,部分企业针对W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企业无法解释为什么在项目验收时不向商务局提出异议,但是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时,在企业自身可能涉嫌“骗补”的刑事责任时,“适时”的针对W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了异议。
本案不排除企业及其相关证人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实证言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企业在X市商务局验收时确认W公司服务内容的相关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在案发后否认W公司服务内容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中W公司在少数企业的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履行的纠纷问题。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对X家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以少数企业在案发后,可能带有目的性的异议,即对W公司针对X家企业的履行行为予以全盘否定。
三、W公司、商务局、企业的三方关系中,企业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直接提供方,W公司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整理转交方,X市商务局系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的审核方,W公司在整个涉案模式中的角色和地位相对次要,即使W公司的少数业务员在部分几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违规操作,其核心的责任主体并非是W公司或孙某。
首先,根据本案所涉的项目申报和验收流程,以及商务局、财政局文件的政策要求,涉案项目的申报和验收材料均是由企业填写、盖章后提交给W公司,W公司整理后再送X市商务局审查、验收。由此可见,在涉案项目的申报、验收过程中,W公司并非是X家企业申报、验收材料的制作方,其所承担的是材料转交方的职责,材料由企业填写、盖章、提供,并最终由商务局审核、验收。如果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其核心的责任主体应当盖章、提供并承诺材料内容真实性的企业,其次是负责项目以及验收材料审核的商务局,并非是作为材料整合、转交方的W公司。
其次,即使W公司的少数业务员在与企业对接、材料提供过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违规操作,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类行为是W公司的整体授意,并无证据证明W公司对业务员进行过类似违规操作的培训,亦无法证明孙某个人对业务员或相关人员进行过授意的情况下,不应由W公司或公司负责人孙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针对业务员的个人违规行为,W公司以及公司负责人孙某即使存在疏于管理,也应当是监管职责,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诈骗犯罪。如果以监管责任来认定刑事责任,那么X家企业针对自己提交的已经签字、盖章、作出真实性承诺,并最终决定了补贴款项是否发放的项目验收材料,反而没有做到确保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其更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认定W公司对业务员有监管不当的责任,那么X市商务局在审核X家企业“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凭证”、“项目服务合同及开展情况佐证材料”等验收材料的基础上,其本应当能够审核材料中存在的不实问题,但商务局并未严格审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仅仅是做形式审查未做实质审查,是否更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四、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验收材料均由商务局审核,结合商务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内容,商务局在本案中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向企业或W公司支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办案机关认定本案中孙某成立诈骗罪,核心事实在于W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转账流程、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本案如果认定构成诈骗罪,商务局必然属于不知情的“被骗人”角色。
但是根据“《X工作项目申报指南》六、项目验收材料”内容可知,X市商务局需要审查企业“销售额达X万元的证明材料、项目服务合同及开展情况佐证材料、项目实际发生服务费用的合法凭证、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凭证等等。
因涉及到财政补贴款的发放,X市商务局针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不可能只流于形式做形式审查,应当做内容真实性与否的实质审查。商务局审查企业财务数据、完税证明等材料的过程中,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对于企业是否符合申领条件、验收通过标准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商务局在涉案行为中,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向企业或W公司交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孙某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机关或许会提出质疑,如果商务局明知,为何会放纵不真实验收材料的存在,给予验收通过并发放补贴款项。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可能会存在补贴指标问题,即商务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适当放宽审核、验收标准,以确保补贴指标达成、确保工作任务完成的现象。恳请办案机关针对上述疑点问题,进行实质上的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