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满心的委屈与绝望,提出四个为什么

中中专注 2024-12-04 22:24:37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辽0381行初325号

原告鞍山XXXX有限公司。

被告XXXXX局鞍山市XX局XXXX局。

原告鞍山XX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XXX局鞍山市XX局XXXX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XXXX有限公司诉称,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有限公司是XXXX集团控制的三家废铝销售企业。鞍山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是XX县有色金属冶炼行业中比较大的企业。在企业存续期间一直奉公守法经营,从没有因为违法经营而受到行政处罚。并且企业实际控制人与XXXX集团存在10多年供货关系。可是企业没有想到的是一场无妄之灾降临在这家守法企业的头上。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XXX有限公司开具3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取得XXXXX有限公司开具29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取得XXXXX有限公司开具2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XXXX局大连市XX局XXXX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XXX局大连市XX局XXX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XXX局大连市XX局XXXX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你单位取得上述8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你单位应做进行税金转出处理,证实原告与XXXX系的三家企业存在违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至此该案税务稽查工作正式由鞍山市XXXXX局接手。

鞍山市XXXXX局受理本案后,通知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原告如实的向XXXXX局提供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卖方企业出库记录、买方企业入库记录、过磅单、货物运输记录、企业成品销售记录。原告告知XXXXX局,原告与XX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存续时间长达10余年,根本不存在让XX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恳请XXXXX局认真调查原告与XX集团每一笔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并向稽查局表示,如果有一笔虚假合同就可以认定原告与XX集团所有的合同都是虚假的。但XXXXX局拒不履行调查职责,直接依据大连市XXXX局XXXX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出XXXX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满心的委屈与绝望。

为什么合理合法的履行合同行为被定性为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什么如实提供证据税务机关拒不调查?

为什么采信没有经过任何调查过程的大连XX局的结论?

为什么采信辽阳司法机关没有经过任何调查过程的结论?

这些为什么到今天都在让原告困惑,但这些困惑在鞍山稽查二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看不到任何的答案。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无不把强化营商环境作为第一政务,把为民营企业家服好务作为首要职责,可是税务案件压到原告的头上时,原告没有看到税务稽查二局稽查工作讲政治,案件处理法律适用讲公正,原告看到是推诿逃避不作为。

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至今想不明白合理合法的买卖合同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就成了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但鞍山市XX局XX局XX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将发票的管理问题变成了纳税争议,剥夺了原告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

放眼今天的我国执法环境无疑是在飞速的进步,但胆敢质疑税务机关权威的企业却寥寥无几,所以原告不是因为企业已经遭到灭顶之灾,绝不敢挑衅税务稽查局的权威。

原告无奈之下恳请鞍山市的优秀法官们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督促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鞍山市XX局XX局XXX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确认鞍山市XX局XXXX局认定原告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行为违法;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局鞍山市XX局XXXX局辩称,一、原告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请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对本案涉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经行政复议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限期内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三十二条: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征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系省级以下XX局的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职权。三、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被告处理原告税务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税务处理决定系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行为,不是处罚行为,属于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XX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映雪

审判员  陶美微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维聪

来源 胡晓锋律师

0 阅读:0

中中专注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