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最早是没有将信用卡诈骗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主要是我国第一张银行信用卡是在1985年发行,刑法出台时我国尚未有信用卡。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作为电子化和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开始进入我国,信用卡大量发行,各类信用卡犯罪也层出不穷。
于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当时刑法修订立法者并未对进行信用卡准确定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信用卡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从国际上对信用卡定义来看,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本质上是指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但是随着我国银行卡犯罪的扩大,伪造或冒充银行储蓄卡犯罪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将信用卡的概念扩展到储蓄卡。现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一个特点,即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本文汇总的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主要是指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下面本律师结合办案经验汇总了部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无罪裁判要点:
1、无罪裁判要旨: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陈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1号】、李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2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通过与中银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行为人套取现金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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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参考案例: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无罪判决理由: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6、无罪裁判要旨: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因此行为人虽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参考案例: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
无罪判决理由:通过公诉机关提供银行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手续看,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也就是说此卡可“透支额度”为2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自使用此卡后并没有超过此透支额度。另外,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因此刘某某虽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7、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为登记持卡人,但后将信用卡借给他人。行为人对他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吕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421刑初74号】
无罪判决理由: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名义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吕某使用,王某为登记持卡人,吕某为实际持卡人,王某前期对吕某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对王某进行催收,是基于王某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替代刑法评价,王某与吕某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
8、无罪裁判要旨:现无证据证实实际持卡人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登记持卡人,登记持卡人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潘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吉01刑终350号】
无罪判决理由: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某,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某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某未到案,潘某是否与于某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某,催收对象亦为于某,现无证据证实于某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某,潘某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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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无罪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银行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
参考案例:赵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吉01刑终2号】
无罪判决理由:从赵某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一直有还款,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对赵某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13、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郑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284刑初143号】
无罪判决理由:郑某的行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虽然有透支行为,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但不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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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葫芦
校正:花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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