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梅退休不久又回到原来的工厂上班,不料头发被卷入生产设备意外身亡。李梅的亲属与工厂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日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退而不休”殒命工位
2003年起,李梅在北流市某印刷厂上班,担任班组组长。2022年3月,李梅向印刷厂递交辞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因为工作辛苦,要拉箱、打包……做得腰痛、脚痛、手痛,睡觉有痛麻,所以请领导批准退休。”在“批准日期”一栏中,公司领导写明“特殊工种,同意6月8日离职”。
2022年5月19日,已经退休的李梅又回到印刷厂工作,还是担任班组组长。2022年12月30日,印刷厂与李梅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
2023年1月的一天8时30分许,厂里工人黄宵驾驶叉车拉货经过李梅工位时,发现李梅趴在工位的生产设备上。黄宵喊了几声均不见她回应,便走近查看,发现李梅的部分头发被生产设备卷入其中,旁边的机座处有血迹,便向同车间的同事呼救。车间里其他同事见状赶到李梅的工位,给她做急救,拨打120、110,并向印刷厂的管理人员报告此事。十多分钟后,救护车赶到印刷厂。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梅已无生命体征,当即施以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但已回天无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李梅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意外发生后,印刷厂支付医院抢救费用594.88元,并向李梅的亲属支付了4万余元丧葬费。
意外事故发生后,李梅的亲属与印刷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印刷厂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万余元。
一审法院:工人工厂三七担责
北流市法院认为,李梅作为退休人员,本身年龄较大,患病和死亡的概率高于一般劳动者,印刷厂在用工时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该厂在李梅曾以身体患病的原因申请辞职的情况下,两个月后又招其进厂当工人,该厂存在过错。此外,印刷厂未认真履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场安全管理、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未有效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应对李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李梅应该知晓自身健康状况以及能否适应印刷厂分配的工作任务,其身体不适提出离职,两个月后又回到印刷厂参加工作,可见,李梅对自身健康状况认识不足。而且,李梅在印刷厂工作多年,理应知道在生产设备传输带前工作长头发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李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印刷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北流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印刷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万余元给李梅的亲属。
二审改判:双方各担责五成
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
印刷厂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梅的亲属并没有申请对李梅的死因进行鉴定。李梅在辞职申请单中自称身体状况不好,因此其完全有可能因为自身健康原因,突发疾病后身亡倒在设备上,以致头发卷入设备。此外,李梅在厂里担任组长,其工作岗位不存在劳累过度的情况。印刷厂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梅的亲属辩称,李梅的辞职申请单之所以写身体不好是为了拿到工资故意写的,她身体健康,不可能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李梅的工作并非印刷厂所称的那么轻松,她负责多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印刷厂明知李梅已满退休年龄仍强烈要求她回厂工作,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玉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印刷厂有多年工作经验,在工作期间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李梅在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明知自己身体情况欠佳,仍然到印刷厂工作,且事发当天替工友顶班,未恰当评估自身身体能否承受相应的工作负荷。李梅对自身身体健康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且,李梅在作业时未佩戴工帽等安全生产护具,是导致其头发被卷入生产设备的直接原因。李梅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印刷厂明知李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且在李梅以身体患病为由辞职两个月后再次招录其回到生产岗位从事强度较大的体力劳动,在李梅的身体条件不能胜任高强度工作的情况下仍然让其替工友顶班,此系该厂过错之一;印刷厂未认真履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李梅未按照要求佩戴好工帽等安全护具从事生产时未予以纠正,导致李梅头发被卷入生产设备,此系该厂过错之二。据此,印刷厂应当对李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同时考量李梅的亲属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死因不明的情况,玉林市中院认定印刷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李梅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余元。
玉林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印刷厂赔偿李梅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余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钟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