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支持追交20年物业费:对于物业费有持续催交证据认定

张海涛看房产 2025-02-04 04:28:41

对于物业服务费有持续催交行为证据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1. 书面催交证据的重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书面催交证据是物业服务企业主张物业费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依据。

2. 书面催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

催交对象:催交对象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实际使用人。

催交形式:常见的书面催交形式包括:

电话、微信、短信、QQ、电子邮件联系催收:需保存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

上门张贴催费通知单或律师函:需在通知单上写明门牌号、业主姓名、欠费金额、欠费时间以及应交费的时间等,并拍照保存。

邮寄催费通知或律师函:需保存回执、快递签收查询截图。

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需在公告栏醒目位置张贴,并拍照保存。

3. 证据的认定标准

明确性:催交证据应明确催交的对象、欠费期间、欠费金额等关键信息。

完整性: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催交通知单、邮寄回执、照片等。

时效性:催交行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且需证明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

4. 特殊情况的处理

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持续催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从而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导致的败诉。

非书面催交证据:虽然书面催交证据更受法院青睐,但其他形式的催交行为(如电话催交、上门催交)如果能够通过录音、视频等方式证明催交行为的存在,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5.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费的持续催交行为证据认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保留明确、完整且具有时效性的书面催交证据,以确保在诉讼中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物业追交20年物业费的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曹勇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海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姜海红提出的永隆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答辩未作明确答复。永隆公司没有提供房屋漏雨维修服务、绿地景观服务,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勘查即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就姜海红提出的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未作答复。三、姜海红已经支付2020年物业费,且永隆公司已经核实确认。四、永隆公司要求姜海红支付2014年至2020年物业费,但是一审判决的时间区间为2004年至2020年,明显超出永隆公司诉请范围。

永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海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因为物业公司每年都会催缴物业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时间应为2014年至2020年。

永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海红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185元及滞纳金13741元,共计369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红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东区60-3-70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永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均认可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海红与永隆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姜海红辩称其已交纳2014年和2020年的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姜海红所称漏水问题,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永隆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依据房屋面积、收费标准及未交纳期间进行核算。关于永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海红系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永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海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185元;二、驳回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中“2004年”是笔误,应为“2014年”,金额计算无误;姜海红已经缴纳2020年的物业费。姜海红另提交照片,证明其房屋漏水问题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永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对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且漏水是楼上的原因。

本院认为,永隆公司对于物业服务费有持续催交行为(证据的质证只庭审记录可查),故一审法院对姜海红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永隆公司为姜海红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姜海红作为业主,有义务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提出漏水问题因原因及责任方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姜海红提出的其他物业服务瑕疵不构成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充分理由,且其持续多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亦有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9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二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中“2004年”是笔误,且姜海红已经缴纳了2020年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缴费年限和金额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海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京0111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1)京0111民初1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73元;

三、驳回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已交纳),由姜海红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姜海红负担3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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