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中心接到山东滨州市崔某民转来的,关于他本人向博兴县人民法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一、二审及终审材料后,我中心专家委员会法律专家与评论人员对该刑事自诉案材料进行了详细阅读,并对案中的焦点是“侵占”,还是“侵权”的属性,展开了深度的分析与研讨。大家一致认为审理该案的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两份裁定书,明显存有定性不当和失察的错误。笔者现将这些观点归纳如下,以期与更多的专家交流、探讨、提高(本观点仅作参考,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一、【2022】鲁1625刑初241号裁定书,因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20240.2元的建材设备,和租赁了“六合宏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站”价值553765元的脚手架组件(租赁费高达372271.75元)一并拉到该项工程工地投入施工,后被告人无端撕毁分包合同,强行将自诉人崔某民及其施工队驱离工地时(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做了验收),将上述建筑材料及设备滞留被告人处。被告人因自己后续工程需要,默认了这些建材及设备的临时滞留。至此,双方形成了侵占罪所限定的,事实上的“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财物的义务行为。当自诉人明白已无法在“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处继续施工后,便开始多次向被告人索要这些建材及设备,但被告人郑某柱借故还要使用这些财物拒不返还自诉人。其“拒不返还”之蛮横态度,就连出警的警察也拿他毫无办法。直至今日,这些财物仍在被告人手中占为己有,或被擅自处置。被告人这种拒不返还且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的“霸凌”行为,事实上已满足了侵占罪限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见报警记录)。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从侵占罪概念的释义上看,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代为保管行为关系,其所代为保管的财物所有权明确,无需权属之争,非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之争。如果民法确定的是权属,那么刑法确定的当是被他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秩序。然而,博兴人民法院却把这种倚强凌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作出了“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起诉”的裁定。笔者认为这份刑事裁定的定性是错误的。不管自诉人懂不懂法,法官都不能违背法律有意混淆“侵权”与“侵占”的属性关系,故意让“侵权”钻了“侵占”空子,让犯罪分子逃过法律的制裁。以此类推,博兴县人民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决自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自诉人证明被告人涉嫌构成侵占罪的证据充分,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非解释三百二十一规定的“经查缺乏罪证”和“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情形。博兴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自诉立案受理后,既没有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也没有说服自诉人撤诉等,而是连审都不审就草率作出了偏袒被告人的裁定,原审法院法官刻意将“侵占”的刑事处罚,蜕化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刻意将“侵占”降格成“系之前出现的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刻意将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拒不返还”情节粉饰成民事行为,不仅包庇、纵容了犯罪,而且还误导了滨州中级法院作出同样错误的裁定。另外,一审法官故意遗漏侵占罪的诉请,还处处为自己的错误强词夺理。二、【2022】鲁16刑终260号裁定书,不仅延续了博兴县人民法院的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且是一份粗疏的裁定书。如果一审法院解决的是告诉才理的程序问题,那么中级法院判处的应是上诉什么,审理什么的终极实质与核心。而滨州中级法院不但背离了这一原则,而且对上诉人的诉请置若罔闻,并还独辟出“本案系两上诉人与郑某柱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继而又眼睁睁地将《劳务分包合同》后发生的向被上诉人索要由其事实保管的、拒不返还的、以占为己有的、擅自处分他人的、权属明确的财物行为,偷换成“中”,在众目睽睽下再次将证据充分的侵占罪,转换成民事纠纷。中级法院深知“中”与“后”的界限,精熟刑事与民事利害,其如此这般地遣字和审理,明显是在保护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为被上诉人规避风险。暂且不论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违背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与构成,仅此就足以看出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这份刑事裁定书的粗疏与伪科学。另外,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还将上诉人 “且上诉人方自述已提起相应民事诉讼” 的口误,作为呈堂证供,在法院“认为”部分加以引用和借题发挥,其应该是套用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审理刑事案件;或者是借用民事案件的观点推定刑事案件;抑或是为上诉人的刑事案件精心设计了一个民事纠纷的圈套。笔者觉得其做法既可笑又可悲。可笑的是法官掩耳盗铃,可悲的是有如此法官何谈司法公正!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发挥独立审判,终审判决的权威优势,倒像是与博兴法院的联袂出演的一场法务活动。另外,上诉人本次诉请的强迫交易罪,是否构成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院无视了刑事审判的原则和规律,以及把刑事案件生拉硬拽成民事案件的审判态度,不仅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且也损害了法院自身的社会公信力。很难不让人联想到法官面前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和在权贵面前的立场问题;很难不引起当事人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还能替弱者发声,是否还能维护司法公正的怀疑!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16刑终260号案后制作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粗暴、不严谨且逻辑混乱,有种“王顾左右而言他”韵味。这份其实剥夺了申诉人诉权通知书的表述,与不久前作出的维持一审裁定的表述前后矛盾。比如其在刑事裁定书里表述上诉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某柱构成侵占罪”,而在驳回申诉通知书诡变为“两申诉人围绕财产发生纠纷的主体为金巍泰公司,而非郑某柱本人”如此前后不一的遣词造句,难道不是为郑某柱开脱罪责吗?因为“公司”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主观上存有故意的郑某柱本人承担的是刑事处罚。还因为被申诉人占为己有或擅自处分的他人财物,至今仍在郑某柱手中拒不返还。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如此莫衷一是的表述,不仅影响了法律文书的威严,而且严重损害了该院的声誉。孰不知法官“案上一滴墨,民间千滴血”之故!由此可见该主审法官善于同当事人玩文字游戏和斗智斗勇,其制作的法律文书首先主旨不明,其次行文不够严谨,再次逻辑明显混乱,从次态度极其不科学。这样的公文风格,进一步折射出它的不以事实为据,百般跟申诉人设置障碍,千方阻止申诉人诉讼通道的形成。综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一审裁定书,和驳回申诉人申诉的通知书漏洞百出、不科学、不严谨,没有惩恶扬善,没有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没有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反而引发了“司法舆情”。笔者通过专家分析、解读本案,旨在提醒类似的、正走在自诉路上的自诉人,要以此为鉴,绕过上述这些“雷区”,客观理性地实现自己的诉求,一定要坚信党在查处这些乔装打扮后潜藏在公、检、法、司里的乱作为法官的决心,风雨过后必见彩虹。
来源:国廉评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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