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廉评论舆情观察中心收到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嫌枉法裁判案的相关材料。经我中心专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承德两级法院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不追加主债务人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给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反映材料称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宏伟诉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强行将蔡勇军和王宏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纠纷并入该案审理,而且不追加蔡勇军为被告,2019年12月26日做出(2018)冀080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判决顺嘉公司承担了本已付清的商品混凝土款700余万元(被执行了800余万元)。顺嘉公司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2020)冀08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申诉后被驳回再审申请,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也不予支持。顺嘉公司负责人称该案是因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徇私介入该案后才出现的不公正结果。
根据案卷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我们所发现的问题:
1、一审承德双桥区人民法院存在明显程序违法问题
该案于2018年9月3日受理立案,开了三次庭,第一次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2018年12月5日,第三次2019年12月25日,尤其第二、第三次开庭间隔长达一年余,该案没有经过鉴定程序,也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却严重超出六个月的审限。法院对于第一次开庭时顺嘉公司提出的追加蔡勇军为被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法院既然同意追加王宏伟挂靠的河北融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不追加顺嘉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蔡勇军,明显不公,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内容,在引述了原告的起诉内容和被告答辩内容后,就直接进入了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让人不知道该案的事实部分是如何认定的。
2、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主要审理的却是商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宏伟诉顺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的争议点并不在工程欠款,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格及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其争议在于王宏伟与案外人蔡勇军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宏伟在起诉时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实际上审理的却是王宏伟与蔡勇军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在蔡勇军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顺嘉公司支付7334156.37元,该款中绝大部分为商砼价款。
3、本案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
2011年4月2日顺嘉公司出具过承诺,称商砼结算款由顺嘉公司直接拨付给王宏伟,然后从应给付蔡勇军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款由王宏伟与蔡勇军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顺嘉公司支付给王宏伟的工程款为32727010元,代蔡勇军支付给王宏伟的商砼款为662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而且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付款均能区分清楚,王宏伟挂靠施工时没有资金,施工所应当垫付的资金均由顺嘉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之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顺嘉公司代蔡勇军支付的商砼款也是采用抵账的方式从顺嘉公司应付蔡勇军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有三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作为凭:一笔为2012年6月26日的355万元,一笔为2013年12月24日的307万元,对此王宏伟是明知的,二者并不存在混淆的问题。既然如此,河北顺嘉公司与王宏伟、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造价33361166.37元没有异议,对于河北顺嘉公司支付32727010元没有异议,付款的性质也能查明,法院就应当在此基础上再考虑顺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款方面的其他理由,对工程款纠纷进行判决,而不应当将王宏伟与蔡勇军的商砼买卖合同纠纷纳入到本案审理程序中。
4、在必要共同诉讼人蔡勇军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进行审理。
本案的商砼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王宏伟与蔡勇军,即使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将必要共同诉讼人蔡勇军追加为被告,毕竟蔡勇军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蔡勇军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诉讼,才能查明双方商砼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查明是否欠款,而一审法院拒不追加蔡勇军为被告,致使对商砼款是否结清以及金额发生争执,而蔡勇军前后出具的证人证言又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将近700余万元的商砼款强加给顺嘉公司,在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
5、根据本案的大量证据,蔡勇军的商砼款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顺嘉公司应当支付王宏伟商砼款的主要证据是2017年12月6日王宏伟与李建科的《商砼对账单》,该对账单中确认商砼数量为942.49万元+389.6万元=1332万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顺嘉公司的抗辩,这一事实难以认定:
(1)李建科不能代表顺嘉公司,他对蔡勇军使用王宏伟商砼的情况不清楚;而按照约定商砼款应当以蔡勇军和王宏伟的对账签字为准;
(2)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的协议书中截止到2012年8月9日的商砼款942.49万元,而2017年12月6日的对账单中第1项为2012年7月10日前的、第3项为2012年8月7日至8月27日的,这两项属于重复计算,扣除这两项重复计算的商砼款后共为10827453.5元;而蔡勇军提供的三张对账单的商砼款共计10827338.50元,二者大体相符。
(3)蔡勇军已全部支付了1083万元,其中蔡勇军自己支付了421万元,河北顺嘉公司以三方互抵的方式支付了662万元。由于蔡勇军没有加入诉讼,在二审时才说明自己支付421万元的情况,并附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二审法院以蔡勇军的证言与以前矛盾,且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为由不予认定,没有将蔡勇军自己支付的421万元计算在内。
(4)王宏伟在2019年3月19日另一个案件中接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小青询问时,明确称顺嘉公司将蔡勇军的混凝土款已经全部付清。
6、为了证明法院判决的错误,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期间,顺嘉公司委托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宏伟施工的四栋楼所用混凝土的量进行了审计,2024年5月8日(此时在承德市检察院已经做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根据图纸四栋楼所用的混凝土应为26862.47立方米。而法院根据王宏伟的主张判决的混凝土数量为34235立方米,多出7372.53立方米,超出了27.45%,相当于多出于一栋楼的混凝土用量,这更加印证了判决的错误。
综上所述,我中心认为:
一审法院承德双桥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强行合并审理,在审理时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明知此案存在违反民诉法的行为,而且有蔡勇军出具的不同证言使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仍置若枉然,官官相护,不纠正此案中的违法行为,反而一错到底,置法律、置公平公正于不顾。此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诉累,更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导致河北顺嘉公司的800万余元的款项被执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办案法官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承德两级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判决给顺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并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乃至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儆效尤,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国廉评论专家委员会法律评论员、国廉评论网评论部主任 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