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先生是甘肃省兰州市某县居民,张先生被征收的房屋包括297平方米有产权证的商业用房和828平方米无产权证的彩钢房。因张先生与榆中县政府在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7日,榆中县政府对张先生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榆中县政府对张先生297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安置,对房屋装修和停业损失作出补偿,但对张先生82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及停业损失等事项未进行补偿。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张先生因征收而发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作出补偿。
在第一份协议中,榆中县政府对张先生297平方米房屋虽然通过置换安置的方式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补偿,对297平方米房屋的部分装修费进行了补偿,但对法律明确规定应予补偿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事项未明确约定。在第二份协议中,仅对张先生828平方米的彩钢房进行异地调换为662.4平方米的房屋,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事项没有明确约定。
法院判决
榆中县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后,榆中县政府又与张先生达成补偿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榆中县政府与张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的替代。补偿协议签订后,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再执行。张先生如认为榆中县政府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部分法律规定的补偿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事项对其进行补偿,可以就没有约定的法定补偿事项要求榆中县政府再行进行补偿,如被拒绝,可以起诉要求榆中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而不能针对榆中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双方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
关于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即可自由选择使用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来解决补偿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可以视为用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了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分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增加法律未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放弃补偿项目等可能导致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补偿协议中予以特别明确。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认为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已经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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