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者,离异而独身,欲为其子就学之事,购置房产。然至婚姻登记机关,欲求单身之证明,惊觉自身竟与刘某有婚姻之登记。杨某忆及,曾与刘某于二十二年前,相亲一面,其后音信杳无。二者从无婚议,杨某亦未曾向民政局递婚姻之申请。
杨某惑之,多方探问,终得刘某之讯,刘某已徙居苏州。告以此事,刘某亦大惊,急至民政部门,调阅旧档。视之,当年结婚登记之书,字迹似其父所书,然其父已逝,无从考证。书上之签名,非刘某、杨某之笔,二者皆不知此事之来龙去脉。于是,二人共向民政部门,请撤此婚姻登记。
然民政部门以为,当年经办之人及刘某之父皆逝,签名之事,是否刘某之父代笔,模糊不清。而档案之中,婚姻所需之材料皆备,故杨某与刘某之婚姻,无撤销之法理依据。杨某至此,心急如焚,其子就学在即,须于二零二四年九月前,购得学区之房。若无单身之证明,购房之事,遥遥无期。
杨某闻人言,至灌南县检察院求助。检察院调取杨某、刘某之婚姻材料,详核之,见原结婚登记之书,皆为一人之笔迹。又联刘某之母,其母证之,刘某之父曾瞒二人,私自为之。相亲之媒人亦证,杨某、刘某初见面,皆不满意,后无往来。
检察院审之,以为婚姻自愿,为最基本之原则。不论当年之婚姻条例,抑或今日之民法典,皆言男女须亲自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今查明,刘某与杨某并无结婚之意,皆未曾至民政部门申请,且刘某已与张某结婚。故民政部门,应撤刘某与杨某之误登。于是,四月十七日,检察院向民政部门发建议,请其依法撤之。民政部门,速从其言。
吾观此事,深感婚姻之事,须慎重以待。婚姻登记机关,亦应详审材料,免生误会。而法律之监督,亦不可少,以保公民之权益。杨某之困,终得解,亦可见法治之力量,护民之周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