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胡某高,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不服,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3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国家于2008年10月8日取消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即使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是对金融机构及企业融资进行征税且是代扣代缴,无需投资人或债权人自行申报,更无需税务部门强制征收;
3.执法有失公平,多次请求被申请人出示对利息征税的案例而未出示,申请人可能是本省第一个缴纳民间借贷利息税的人;
4.法院的执行款还不够本金,不能将执行款都认定为利息,况且判决书没有明确先息后本;
5.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的另一民间借贷案所涉执行款与邹、邱某举报无关,且判决先本后息,不应当征税,陡增6万元涉案款和2万元税金;
6.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64号,对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7.根据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的规定,对税款不应当加收685.52元滞纳金。
另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人民法院执行民间借贷案件多,不能针对申请人取得的利息征税;应本息结清后征税;同意调解、和解。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复印件;2.《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3.(2018)赣07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应收回借款本金后再征收利息税及税务处理决定书陡增6万元涉案款和2万元税金的问题。
根据章贡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8)赣07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划扣款凭证表明:自2016年2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起申请人借款给邹*林、邱*春9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案执行。证据显示申请人2019年至2023年11月收取款项558821元,该款项应为利息,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应补缴税费共计64772.38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根据上犹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及划扣款凭证表明,法院判决为先本金后利息,对该案款未征收相应税费。
二、关于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4〕1199号文第三条规定,对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2767.52元未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685.52元。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查补税款计算表复印件;3.(2018)赣07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章贡区人民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复印件;5.章贡区人民法院划扣邹*林、邱*春账户款明细复印件;6.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至2023年胡文高执行邹*林、邱*春案案款统计表(发放给胡文高)复印件;7.银行资金流水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表示愿意调解、和解,本机关也曾促使双方调解、和解,但申请人后来反悔不接受。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起对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取得利息收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23年11月收取邹*林、邱*春等人利息收入558821.00元,其中2021-2023年利息收入315729元,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申请人2021-2023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应予追缴,其中:增值税1891.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20元、教育费附加28.37元、地方教育附加18.91元、个人所得税62767.52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个人所得税不予加收滞纳金,并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签收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及8月20日缴纳了上述税款、滞纳金65457.90元后,认为被申请人向其征收税款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收取利息收入金额错误,于2024年9月27日重新作出赣市税一稽处〔2024〕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11月收取利息收入240466.34元,将追缴税款更改为:增值税1581.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5.33元、教育费附加23.72元、地方教育附加15.81元、个人所得税47758.09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817.14元,共计50251.12元。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签收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收到退税款15206.78元。
另审理查明:根据《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至2023年胡文高执行邹*林、邱*春案案款统计表(发放给胡文高)》《赣州银行客户回单》相关证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1年至2023年执行邹*林、邱*春案发放申请人案款共计240466.34元,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高与被执行人邹*林、邱*春、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先利后本金计算方案执行。”因执行案款未达本金,执行法院发放申请人案款240466.34元应认定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施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少缴增值税1581.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5.33元、教育费附加23.72元、地方教育附加15.81元、个人所得税47758.09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817.14元,共计50251.12元。申请人按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滞纳金65457.90元,多缴15206.78元应予退税。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80号)复印件,退库情况表。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第二、三条规定:“二、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24—2027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三、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申请人取得非储蓄存款利息及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不符合免征或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申请人称2008年10月8日国家已取消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需税务部门强制征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收到执行法院发放案款240466.34元应认定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对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少缴税款、滞纳金共计50251.12元。因该款项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申请人也未申报缴纳利息收入所涉税费,向申请人追征少缴税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向申请人追征税款、滞纳金65457.90元,多征税款、滞纳金15206.78元,属于事实不清,应予更正。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更正了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27日重新作出赣市税一稽处〔2024〕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多缴税款已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应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对税款(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应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查局作出赣市税一稽处[202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或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
2024年10月29日
来源:老马说税、胡晓锋律师。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