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不服认定偷税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季同谈社会 2025-03-04 05:56:54

一份不服认定偷税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百市税复决字〔2025〕1号

申请人:广西百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X花园XX宫X㠉XX号

法定代表人:XX华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向本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 2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等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查,审查过程中本机关已听取复议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本案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

申请人称:

一、证据中的“0001账套”并非申请人的账外账。“0001账套”只有电子版,内容极易篡改,没有会计原始凭证,不是申请人当时的财务负责人余x制作,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账套为申请人的资料。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在2018年取得“0001账套”,而申请人2016年下半年已停业,“0001账套”的取证时间与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时间不符。“0001账套”所列的收入金额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不相符,且被申请人认定的所谓内账“0001 账套”和外账“001账套”反映的收入金额差异大,被申请人也未将“0001 账套”记录的全部收入金额认定为申请人的收入。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卢XX等人的往来款并非申请人的账外经营收入,卢XX等人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往来款为借款,不能仅凭部分银行流水和所谓“0001账套”记载的内容就认定申请人存在账外经营收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

三、证据中的“0001账套”的取证程序不合法。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在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调账通知书的情况下,从申请人2016年已辞职的会计余X处取证,取证地点也不在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认定申请人 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XX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且不开具发票方式,隐匿煤炭销售收入,在“001”账上少列收入 9989798.02 元,造成少申报缴纳税款 1740169.73元(其中2014年至2015年的增值税1250069.12元、2014年至2015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87504.85元、2013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 402595.76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一)申请人时任财务负责人余X及统计员徐XX证明申请人存在私设账外账的行为;被申请人结合“0001 账套”记载的内容,从银行资金流转业务、商品(煤炭)购进业务、销售商品(煤炭)收讫销售销货款业务等方面逐一进行核查,“0001账套”记载的煤炭购进业务内容与供货方的煤炭销售业务内容相互印证,与申请人的煤炭销售数据相互印证,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收支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存在利用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煤炭销售款的事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借款”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卢XX等人进行核实,卢XX等人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借贷事项,或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明显有悖常理,也与被申请人查实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借款”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已将核实结果通过听证会上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1740169.73元;对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870084.88元,适用依据准确。

二、被申请人的取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出示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百市国税稽检通一〔2018〕7号),送达回证有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的时任财务负责人余X签字确认,送达税务执法文书后,检查人员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集“001账套”“0001账套”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成立,是一家以煤炭购销等业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30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2018年6月1日,经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7月24日,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申请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百市税稽通〔2018〕15号),告知执法主体由原百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为被申请人等事项。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办理延期手续,进行处罚告知,并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举行了两次听证会。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一次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2〕10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2〕10号))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西税务局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税复决字〔2024〕3号),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经过重新调查、依法进行处罚告知、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集体审理等程序,于2024年8月5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认定申请人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XX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的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9989798.02元,造成少申报缴纳2014年至2015年增值税 1250069.12 元、2014年至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7504.85 元、2013年至 2015年企业所得税402595.76元,合计1740169.73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1740169.73元;对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870084.88元。

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 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根据“001账套”“0001账套”相关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销售报表、客户对数表、煤炭供货商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结算单、煤炭销售单等资料、关联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余X和徐XX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卢XX等人的调查核实资料、被申请人的纳税申报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申请人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XX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收讫煤炭销售款且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在“001”账上少列收入9989798.02元,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1740169.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综合检查取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对申请人的偷税行为,处少缴应纳税款1740169.73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870084.88元,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根据《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已向百X公司出示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百市国税稽检通一〔2018〕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有百X公司公章及百X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余X的签字确认;检查人员与百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起将“0001账套”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封存包装物上有电子数据提供人余X的签章确认。

以上执法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第三十条第二款“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的规定,取证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三次听证会,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出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执法程序的证据及依据等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程序合法。

本机关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市税稽罚〔2024〕3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百色市税务局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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